(2017)鲁1322民初3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单慧慧与被告单凤军、陶金玲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慧慧,单凤军,陶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3068号申请人:单慧慧,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被申请人:单凤军,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朝阳路。被申请人:陶金玲,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朝阳路。申请人单慧慧与被申请人单凤军、陶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单凤军、陶金玲的房产、车辆及银行账户存款予以查封、冻结。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单慧慧的申请,符合有关民事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单凤军、陶金玲的房产;二、查封被申请人单凤军的车辆;三、冻结被申请人单凤军、陶金玲的银行存款40万元。查封房产期限为三年,车辆期限为二年,冻结账户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芸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