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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红道、秦伟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道,秦伟高,周利娜,白高峰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刑初27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道,男,1970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因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在南阳监狱服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月23日被解回。辩护人���光明,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伟高(曾用名秦云波),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郑州市。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冯文峰,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利娜,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连晓丰、李子仲,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白高峰,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风控部经理,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道及其辩护人王光明,被告人秦伟高及其辩护人冯文峰、杜宏昌,被告人周丽娜及其辩护人连晓丰、李子仲,被告人白高峰及其辩护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股东被告人刘红道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秦伟高从2010年11月1日开始任总经理,股东被告人周丽娜担任财务总监,刘松峰(尚未到案)为副总经理负责融资理财业务,被告人白高峰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风控部经理。被告人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利用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担保函,诱使客户签订借款合同,让集资客户刷POS机缴款或直接转账到被告人周利娜等人账户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所吸款项用于投资房屋买卖、支付客户利息、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费、装修办公室、购置办公设备、建立培训中心等支出。经鉴定,截止2015年12月1日,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118户集资人处共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5263.059623万元,已兑付本金1233.4007万���,已付利息723.040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306.61822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以前(不包括11月1日)未兑付金额为391.4984万元,2010年11月1日之后未兑付金额2915.119823万元。被告人白高峰直接吸收2人资金,金额为248.892323万元,还本付息金额为206.812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42.080223万元。被告人周利娜于2013年5月7日到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后与被告人白高峰于2015年11月24日经通知到案。被告人秦伟高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查封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惩处。其中被告人刘红道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红道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辩护称,刘红道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秦伟高辩解称,其的总经理职务是虚职,没有人事任命,其不负责全面业务,未参与公司非法吸收资金。辩护人杜宏昌辩护称被告人秦伟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款罪。辩护人冯文峰辩护称:被告人秦伟高系从犯,且对鉴定数额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丽娜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不是公司财务总监,只是在空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方签字。并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周丽娜系从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白高峰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挽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河南亿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于2008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股东为被告人刘红道和周丽娜。刘红道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被告人秦伟高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任总经理,周丽娜担任财务负责人,刘松峰(另案处理)为副总经理负责融资理财业务,被告人白高峰任公司副总经理兼风控部经理。亿达公司注册成立后,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利用亿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出具担保函,诱使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让集资参与人通过POS机缴款或直接转账到周利娜等人的个人账户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将所吸收款项用于投资房屋买卖、支付客户利息、支付员工工资、业务提成费、装修办公室、购置办公设备、建立培训中心等支出。经鉴定,截止2015年12月1日,亿达公司从118户集资参与人处共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263.059623万元,已兑付本金1233.4007万元,已支付利息723.040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306.61822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以前(不包括11月1日)吸收存款金额451.49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91.4984万元,2010年11月1日之后吸收存款金额4811.561623万元,未兑付金额2915.119823万元。白高峰直接吸收2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金额为248.892323万元,还本付息金额为206.8121元,未兑付金额为42.080223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轮候查封用集资款所购房屋,并冻结亿达公司5000元存款。被告人周利娜于2013年5月7日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经侦大队投案,后于2015年11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白高峰于2015年11月24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秦伟高于2015年12月2日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红道的供述:亿达公司股是其和周利娜,公司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担保、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实业投资。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兼董事长,秦伟高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风控部经理是白高峰,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往外放时的风险控制。公司两个理财部业务直接由秦伟高负责,理财部主面负责公司吸收资金��业务,公司的融资和放贷都要经秦伟高审批。公司还有一个巩义分公司。亿达公司以周利娜的名义向客户借款,由周利娜和用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亿达公司提供担保并支付给客户高息,再高息贷给用款人,中间吃息差,另外每单业务公司还要收取用款人3%的担保费。付给客户的利息从月息两分五到三分不等,收取用款人利息从月息四分到五分不等。公司共计向社会融大概有五六千万元,用于支付客户的利息、购买房屋、装修办公室和购置办公家俱、支付员工工资和提成、借给用款人等。周利娜在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公司业务用的是周利娜的银行卡,并绑定周利娜的手机号,周利娜收到公司收钱和给客户付息的短信后会通知财务,周利娜还在一些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2.被告人秦伟高的供述:其于2010年11月到亿达公司任总经理。亿达公司董事长是刘红道���财务部负责人是周利娜,副总经理白高峰。公司主要是通过业务员和客户口口相传开展融资业务,其负责审批利率。周利娜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亿达公司给客户出具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客户把资金打到周利娜的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卡上,刘红道负责资金用途。3.被告人周利娜的供述:亿达公司法人代表是刘红道,其和刘红道是公司股东,公司总经理秦伟高。作为亿达公司的股东,其没有实际出资,是刘红道将其身份证拿走办的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刘红道没有给其明确职务,让其在公司的空白借款合同上借款人位置签名。刘红道用其身份证办的银行卡放在公司使用,还让其去银行和房管局办过手续。4.被告人白高峰的供述:其是亿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风控部经理。法人代表刘红道兼任董事长,总经理秦伟高,负责公司全面业务,财务部由周丽娜负责。公司成立初期,组织业务人员携带公司印制的宣传彩页走上街头向过往群众发放。客户理财时要和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有实际借款人的,借款人一栏签上企业或个人名字,无实际借款人的,先由周丽娜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有企业或个人需要资金时,公司会将所融资金出借给他们,并收取一定数额的担保费、评估费和公证费等。其曾拉过两个客户在亿达公司投资。5.证人谷某的证言:亿达公司董事长是刘红道,股东周利娜负责财务部。秦伟高为公司总经理,白高峰为风控部经理。其在刘红道和周利娜的指示下操作网银,去银行转账、取现金等。亿达公司融资的方式是由公司业务员将客户带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然后将钱款转到借款人账户上。借款人一般是周利娜,也有亿达公司作担保,用款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周利娜在公司负责财务,并且面对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其在亿达公司负责配合周利娜做财务工作,公司的账户大部分都是周利娜的个人账户,也有刘红道的。证人郑某、郭某、杨某关于亿达公司的人员结构、分工及公司如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言与证人谷某的证言一致。6.集资参与人魏某某、张某某、杜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丁香、王某1、余辉、王某2等人证实通过熟人、朋友介绍到亿达公司高息存款的事实。7.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函显示:周利娜以借款人的名义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亿达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出具担保函。另有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涉案资金往来情况。8.亿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郑州市中小企业局证明: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咨服务。不具备向社��公众吸收存款资格。9.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5年12月1日,亿达公司从118户集资参与人处共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5263.059623万元,已兑付本金1233.4007万元,已支付利息723.040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306.618223万元。其中2010年11月1日以前(不包括11月1日)吸收存款金额451.498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91.4984万元,2010年11月1日之后吸收存款金额4811.561623万元,未兑付金额2915.119823万元。白高峰直接吸收2名集资参与人的存款,金额为248.892323万元,还本付息金额为206.812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42.080223万元。10.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刘红道、秦伟高、周利娜、白高峰的身份情况。秦伟高、周利娜、白高峰无违法犯罪记录。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刘红道因犯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利娜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白高峰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秦伟高被抓获到案。刘红道从南阳监狱被押解至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违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在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红道、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秦伟高的辩护人提出秦伟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秦伟高系亿达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理财业务和客户的利率审批,同时直接参与非法吸���公众存款,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秦伟高、周丽娜、白高峰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秦伟高作为公司总经理,周丽娜作为公司股东、财务负责人,白高峰作为公司副总经理及风控部经理,三被告人均主动、积极、直接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但三被告人相对于被告人刘红道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秦伟高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金额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案的涉案金额是公安机关委托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客观书证依法作出的审计意见,且对秦伟高任职前后吸收存款及未兑付数额进行了区分,该审计意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案件数额的证据。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红道、周丽娜、白高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丽娜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白高峰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均可从轻处罚。周丽娜对其任职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故对周丽娜、白高峰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现无证据证实刘红道具有投案情节,对刘红道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红道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红道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其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红道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与原判决以交通肇事罪、信用卡诈骗罪决定执行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秦伟高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白高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五、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邱 红人民陪审员  陈月云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齐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