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7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焦红中与赵海明、陈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红中,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7414号原告:焦红中,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如皋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海明,男,1965年9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陈洋,男,1992年6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宿迁市宿城区,现居住地: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负责人:冒建勋,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88号海外联谊大厦。负责人:沙晓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焦红中与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亚峰、被告赵海明、陈洋、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唯、吕小涛、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雅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红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61.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896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洋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赔偿。我垫付的35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原告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也是真实的。但该事故中造成一死四伤,赔偿时应按照损失金额,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被告赵海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18时55分左右,被告赵海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如皋市206县道由北向南行至21KM+5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顾德美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此为第一起事故);稍后,陈洋驾驶苏F×××××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又碰撞倒地受伤的顾德美,倒地的人力三轮车及在车行道内停留的行人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此为第二起事故);事故致顾德美死亡,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四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赵海明承担主要责任,顾德美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被告陈洋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受伤者娄元建、黄长发、焦红中、赵江燕分别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顾德美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如皋市丁堰福友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部韧带损伤。原告曾自行由南通冠信法律信息咨询事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委托,由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焦红中交通事故致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及前交叉韧带损伤,内侧副韧带部分撕裂,右侧股骨外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挫伤,右侧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多发软组织挫伤;其本次鉴定检查结果不宜评定伤残等级。原告于2016年8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洋已垫付给原告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明细清单三张、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并认定被告赵海明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陈洋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及50%的责任,原告焦红中承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海明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被告陈洋驾驶的事故车辆苏F×××××号微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海明、陈洋按责赔偿。关于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使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580.36元,提供有病历、出院小结、发票等,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76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关于护理标准,原告主张其妻陈建红护理标准为117元/日,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护理标准均按90元/日计算,即(住院7日*2人+出院53日*1人)*90元/日=6030元,本院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153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南通市运输管理处颁发的客运、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与如皋市振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单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编号为(20140101苏F×××××5号车),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以及月租赁承包费票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原告主张误工标准每日128元没有超过江苏省2015年在岗职工道路运输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68.70元,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120日*128元/日=153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422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44元,因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共鉴定四项内容,否定一项,本院认可1170元,重新鉴定的票据,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未提供,本院不予理涉。以上1-8项损失合计27566.36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费用28860元,其中50%即1143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1143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医疗费用2706.36元,由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50%即1353.18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原告30%即811.91元,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被告泰山财险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4783.18元,被告中国人保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2241.91元。因被告陈洋已垫付给原告3500元,由原告焦红中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返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红中14783.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红中12241.91元(其中直接返还被告陈洋已垫付的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焦红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焦红中自负19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孙国成审 判 员 丁建涛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