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3民终5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苏志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苏志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5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优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上横朗工业区袅龙路1号厂房1楼北分隔体,组织机构代码559878973。法定代表人:雷云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廉立国,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志林,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宇玲,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优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志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上诉人的有报酬的劳动,在工作过程中需接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的管理约束,并由上诉人提供相关的工作条件,以上诉人名义对外进行工作业务,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不具备明确的独立经营、独立结算、自负盈亏的法律事实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返还贷款风险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交的《快递业务收派件合作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系承揽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优优速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申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