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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跃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跃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跃勤,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州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跃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周跃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周跃勤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1mg/100ml)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石重线重兆南圣桥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周跃勤因无证驾驶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跃勤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户口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跃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跃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跃勤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周跃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跃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交纳的行政罚款折抵相应罚金,其余罚金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曼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