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常英柱与麻迎春、麻云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英柱,麻迎春,麻云魁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350号原告:常英柱,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集宁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麻迎春,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麻云魁,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常英柱与被告麻迎春、麻云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英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霞,被告麻迎春、麻云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英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4264.68元、误工费44980元、营养费8900元、护理费10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190元,各项费用合计70326.68;2、请求判令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7月受二被告雇佣在集宁区皮革城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9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被告陪原告到马莲渠乡卫生服务站治疗,医生诊断为跟骨骨折,医生给原告打石膏后回家静养。2016年9月28日,原告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住院后,因无法支付手术费,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麻迎春辩称,当时摔伤时去马莲渠乡,医生建议去做手术,但是原告不作手术,医生联系去给原告打了石膏,我背着他回家时,进大门时,原告二次摔伤,导致原告受伤的严重性,我们私下调解,但是原告方要求太高,我们就和他说通过法律解决。原告是给我父亲干活,我没有雇佣他。原告特别爱喝酒,不清楚是不是当时喝了酒,是工人移动架子时,让他下来,他没有下来,导致原告摔下来。9月18日摔伤,11月又把我父亲的工人借走给他干活,与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的时间差距太大。被告麻云魁辩称,我也是雇佣的我的儿子,给我购买材料,雇佣工人他不知道,是我雇佣的。我们应当私下解决这件事,但是没有调解成。误工损失的期限过高,鉴定休息期22周当中,9月12日发生事故,11月15晚上原告和我借的工人,我出于是邻居的关系,借给原告三个工人。脚手架坍塌是人为的原因,当时有一个木工要拉架子,结果把脚手架崩开了,原告掉了下来,不是我的安全不到位。施工架子有两个支撑架,但是他们为了干活省事,拆掉了一个,如果没有拆也不至于掉下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常英柱与被告麻云魁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常英柱日工资为260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工作时受伤,经马莲渠乡卫生服务站诊断为跟骨骨折,医生给原告打石膏治疗。2016年9月28日,原告又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元。2017年2月2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英柱的休息期限21-22周;营养期限9-10周;护理期限9-10周。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1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麻云魁雇佣原告常英柱为其工作,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工资报酬外,对其因工作受伤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4264.68元、营养费7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164.8元、误工费40560元,交通费支持1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核减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60939.4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云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英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38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麻云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佣人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