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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顾春红与刘杰、李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春红,刘杰,李雪莲,青岛斯兰德工程有限公司,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5952号原告顾春红,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委托代理人朱锦锦,山东恒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李雪莲,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斯兰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15号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553999184U。被告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保税区上海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07940080469。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春红与被告刘杰、李雪莲、青岛斯兰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顾春红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刘杰、被告青岛斯兰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船只,后船只登记在被告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约定年利息40万元,借期两年。被告刘杰与被告李雪莲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青岛斯兰德工程有限公司为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3年利息40万元、2014年利息40万元及2015年利息11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至2016年年度利息69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诉状中填写的被告为青岛斯兰德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而借条中书写的为青岛斯兰德海洋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起诉时起诉书写的被告错误,且无法提供该公司及被告李雪莲的身份信息,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春红对被告刘杰、李雪莲、青岛斯兰德工程有限公司、斯兰德海洋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2832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范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