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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03号 被告人身份情 况 姓名 王辉 出生日期 民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卢林艳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 指控事实 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王辉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由大邑县晋原镇“芙蓉小区”出发,沿滨河路行至大邑县人民医院,后独自驾驶该车准备原路返回“芙蓉小区”,行驶至滨河路中段时被大邑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经检验,王辉血液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饮酒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0.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王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处罚。王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辉犯危险驾驶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李嘉龙 二○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伊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