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单某某、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单某某,陶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217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陶某某,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大专文化,农民,现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宁夏博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单某某、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单某某及被告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9037.47元,其中医疗费162713.53元、护理费23598.47元(220天×农业3915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误工费23598.47元(220天×农业39152元÷365天),营养费3600元(120元×30天),交通费1860元(93元×20元每天),法医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偿金503720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958847元;2、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陶某某在宁夏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多处承包有90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树苗,在农忙之际常雇佣多人为其种树。2016年4月,被告陶某某雇佣包括原告及被告单某某在内的70多人为其种树。2016年4月24日,被告陶某某的雇员即被告单某某像往常一样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拉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雇员去陶某某的承包地种树,当日7时30分许,车辆沿银川滨河大��由南向北行驶至滨河大道95KM+500M路段时,车辆右后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西侧路基下,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雇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院救治,被确诊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0)。左侧7、8肋;3、右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6、外伤性肝损;7、轻度烧伤等。原告手术治疗94天后遵医嘱出院,现下身瘫痪失去知觉,除坚持功能锻炼外,只能在家休养,失去劳动能力。2016年5月16日,经贺兰县交警大队依法对本案事故作出贺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14日,经贺兰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委托鉴定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某多次部位伤残等级属(二)级、(五)级、(七)级、三项(九)级,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2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王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事故发生后,对原告本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身体损伤、精神损害及财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单某某疏于管理未能按法律要求为涉案车辆及时更换合格轮胎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陶某某作为涉案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及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我没有经济能力赔偿,我愿意分期分批支付原告的损失。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事发当日,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和被告单某某之间没有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陶某某不认识原告及被告单某某,事发当日也没有找过这两人来地里为自己干活,也没有给两人安排劳务,本案事发地离被告陶某某的地有二十多公里,原告及被告单某某是去干什么,被告陶某某不清楚,综上,请驳回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贺公交认字(2016)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村委会证明、宁夏医科大学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收据两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费用计算书、中国大地保险公司理赔款计算清单、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鉴定费收据一份、交通费票据、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告单某某围绕抗辩主张提交了出车记录一份。被告陶某某申请证人徐某某、芮某某出庭证实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陶某某在宁夏贺兰县立岗镇兰光村共承包90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树苗。2016年4月,被告陶某某通过案外人盛建忠雇佣包括原告王某某、被告单某某在内的多人一起到被告陶某某的承包地上种树。2016年4月24日,被告单某某驾驶车辆搭载原告王某某在内的多人在去往被告陶某某的承包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某在内的车上多名人员受伤。该事故经贺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等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93天、康复锻炼3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10)。左侧7、8肋;3、右侧血气胸;4、双肺挫伤、5、胸12椎体骨折并截瘫;6、外伤性肝损;7、轻度烧伤等。后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委托鉴定事项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多次部位伤残等级属(二)级、(五)级、(七)级、三项(九)级,误工期为220日,护理期为220日,营养期为120日,被鉴定人王某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现原告称被告单某某系侵权人,原告与被告陶某某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陶某某按雇佣人数支付工资,每人每天110元,每天结算。被告单某某统一领取后发放给每人90元,另20元作为车费按人提取。事故发生后,被告单某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4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单某某之间的关系;二是责任承担的主体;三是原告损失的认定。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间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予报酬所产生的关系。本案中,原告王某某系基于被告单某某的召集前往被告陶某某的承包地从事劳务活动,目的是通过单纯提供劳务以获得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内容均由被告陶某某指定,工资也由被告陶某某支付,故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单某某系召集人,其提供车辆搭载原告等人前往工作地点,并与原告等人从事相同内容的工作,工资也由被告陶某某支付,其与原告均受雇于被告陶某某。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单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现同为雇员的单某某因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在上班途中致原告受伤。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据此,雇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雇佣活动而受到的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搭载被告单某某的车辆在前往工作地点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单某某按搭载人数每人收取20元乘车费用,虽该费用由被告陶某某支付,但具体的交通方式系原告自主选择,被告陶某某未授意原告搭载被告单某某的车辆,事发时间、地点也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不符合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述条件,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原告王某某系为到被告陶某某处工作途中受伤,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且被告陶某某系通过原告王某某的劳动从中获取利益。本院酌定被告单某某承担全部损失90%的赔偿责任,被告陶某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62713.53元,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显示,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69003.53元,原告通过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获赔106290元,现原告主张下剩162713.53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3598.47元、完全护理依赖费用958847元。护理费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220天,完全护理依赖费用按国发人均寿命72.5岁计算23.5年,标准以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40802元计算。以上两项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减为均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20年为7830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5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9152元计算220天为23598.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120天×30元),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却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860元(93天×2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该票据中存在联号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86元计算20年为503720元,但经庭审核实,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生活在农村,以种地或农业务工为生活来源,生活、工作地点均在农村,本院支持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118.7元计算20年为182374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158126元,按法庭酌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单某某应承担总损失的90%即1042313.4元,扣除被告单某某已经垫付的43000元,被告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9313.4元,被告陶某某应承担总损失的10%即11581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931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单某某负担2751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30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美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