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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建峰、陈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峰,陈峰,万志阳,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董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峰,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男,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志阳,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麻城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清,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南湖塘西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309786742R。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峰,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麻城市人,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经理,住麻城市。上诉人张建峰为与被上诉人陈峰、万志阳、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董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建峰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鹏程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主体不合格。麻城市工商行政登记管理部门所提供的鹏程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资料显示,该公司系2015年12月25日之后变更登记为现在的登记信息。鹏程公司、董峰、胡海曾共同于2015年12月25日签署了系列公司股权转让手续,其中包括两份《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权交割证明》、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上述资料签署日期均为2015年12月25日,然而上面均有伪造的张建峰的签名,但是张建峰对鹏程公司的注册和变更情况毫不知情,更从未向工商注册登记部门提供过任何资料,未在工商变更登记任何书面材料上签字,也从未委托任何人办理。就连所谓的“股份转让方胡海”张建峰并不认识。现工商部门已经认可变更许可登记错误,并为张建峰出具了相应书面证据。董峰对事实真相也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相关书面证据。张建峰将追究系列伪造签名及股权转让的相关人员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二、张建峰并非鹏程公司股东,不应承担其对外债务。张建峰并非鹏程公司股东也不认识陈峰、万志阳,对鹏程公司所拖欠陈峰、万志阳柴油款的事实也毫不知情,张建峰不应承担鹏程公司对外债务。原审法院判决张建峰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陈峰、万志阳共同答辩称,一、陈峰、万志阳挣的是苦汗钱,不能长期拖欠不付。二、张建峰是不是鹏程公司股东有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一审完全正确。三、张建峰称工商登记部门股东变更许可登记错误,是行政诉讼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四、张建峰接到传票不接受法庭调查,等判决下来再上诉,浪费司法资源,必须承担一审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鹏程公司、董峰共同答辩称,陈峰、万志阳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是在2015年7月份以前公司所欠债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更改是2015年10月份,而且法定代表人更改的时候董峰与原法定代表人白鹏程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约定:“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公司债权债务由白鹏程一人承担”,本案债务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7月份。具体所欠债务数额董峰并不知情,不是董峰经手的。陈峰、万志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鹏程公司、董峰、张建峰立即支付燃料费(油款)371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峰与万志阳均在麻城市××办事处××家××村王家山脚开设加油点从事油品销售经营,开设的加油点相邻。鹏程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4日,经营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34年8月27日止。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根据在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股东(发起人)名录记载,该公司股东分别为董峰和张建峰,董峰认缴出资额为110万元、张建峰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但董峰与张建峰均未实际出资。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和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鹏程公司分别在陈峰、万志阳开设的加油点赊购柴油。2015年4月11日,鹏程公司与陈峰进行了结算,确认下欠陈峰燃料费13000元,并由公司出纳经手向陈峰出具了领款单。2015年11月2日和2016年2月2日,鹏程公司与万志阳进行了两次结算,确认下欠万志阳油款2125元和22000元,并由公司出纳经手向万志阳出具了金额分别为2125元和22000元的领款单。后陈峰、万志阳多次持领款单向鹏程公司索要,鹏程公司一直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鹏程公司认可其与陈峰、万志阳之间存在柴油买卖合同关系,陈峰、万志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合同结算后,鹏程公司下欠陈峰、万志阳货款的具体金额,且鹏程公司对陈峰、万志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此对陈峰、万志阳分别要求鹏程公司向其支付柴油货款13000元和2412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公司注册资本属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担保财产,是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的必要法律要件。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公司足额投入并保持足额资本,是其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必要条件。董峰、张建峰作为鹏程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未实际出资,客观上使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实际利益受损,故此对陈峰、万志阳要求董峰、张建峰在鹏程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在其出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峰支付柴油款13000元。二、鹏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志阳支付柴油款24125元。三、在鹏程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董峰、张建峰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陈峰、万志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峰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8元,由鹏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张建峰提交的董峰的证明及鹏程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股权交割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未附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报告,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述签名不是张建峰所签,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另查明,鹏程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均载明,鹏程公司股东董峰认缴出资110万元,缴纳注册资本期限为2034年8月27日前,股东张建峰认缴出资90万元,缴纳注册资本期限为2034年8月27日前。本院认为,鹏程公司下欠陈峰、万志阳柴油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柴油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鹏程公司向陈峰、万志阳分别支付柴油款13000元、24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建峰主张鹏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署名为张建峰的签名系伪造,其不是鹏程公司股东。本院认为,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注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张建峰可另行主张权利。公司以公司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和债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鹏程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董峰、张建峰缴纳注册资本期限为2034年8月27日前,董峰、张建峰在上述期限前缴纳出资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不应在期限未届满时承担未缴纳出资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峰支付柴油款人民币13000元。二、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志阳支付柴油款人民币24125元”;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在被告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由被告董峰、被告张建峰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原告陈峰、原告万志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峰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万志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麻城市鹏程运输装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美琴审判员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晨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