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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傅万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万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万龙,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曾因赌博,于2013年1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5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查获,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万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傅万龙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洪濑往美林方向行驶,途经南安市康美镇康美大桥桥头路段时被设卡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康美派出所民警要对被告人傅万龙进行酒精呼气检验,但被告人傅万龙拒不配合,后民警将被告人傅万龙带到康美派出所,并由康美卫生院护士抽取被告人傅万龙的血样。2017年1月18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傅万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万龙自愿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万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场查获证明、人车照片、驾驶人查询、机动车查询说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万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万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万龙已预缴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傅万龙拒不配合酒精呼气,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万龙曾因赌博被行政罚款,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万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澍杭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杜筱玫速 录 员  苏雅如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