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珍珠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珍珠,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45号原告:陈珍珠,女,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五层。负责人:许奎南,监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青,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女,公司员工。原告陈珍珠与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陈珍珠的起诉。原告陈珍珠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18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仙民初字第14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青、陈珊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珍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国、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珍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其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鑫隆公司立即支付给其拖欠的工资(销售提成款)197118元;3.鑫隆公司支付给其经济补偿金6062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日起,其受聘为鑫隆公司员工,先后从事销售主管、销售部副经理职务,约定每月基本工资5000元,每月十日支付上月工资,同时约定其享有鑫隆公司房产销售总额万分之四点五的销售提成。截至2014年7月份,鑫隆公司尚拖欠其销售提成款197118元。其多次催促发放,但鑫隆公司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鑫隆公司辩称,陈珍珠诉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当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故应予驳回。退一步说,本案系陈珍珠自行离职,其公司未提出单方解除通知,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规定,佣金分三个阶段支付,即客户支付完首付款,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50%,业主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经银行放款后支付30%,交房后发放剩余的20%。陈珍珠主张的佣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第(五)款规定,在交房前离职的售楼部相关人员佣金发放根据离职时的业务开展进度而定。即以离职时业务进度确定佣金的发放比例,因业务交叉产生的由继任人员获得。陈珍珠只提供了《佣金未结算总表》,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房产已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放款、交房三个要件,未能举证这三个交房条件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销售部佣金结算方案》明确载明副经理(不含)以下级员工过往业绩的发放方法,陈珍珠的职位在副经理以上,不适用方案。《佣金未结算总表》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佣金结算依据,该表系销售部门自行编制,经比对没有财务经理、总办、总经理签字。佣金发放标准需判断首付款是否已付、银行按揭是否放款、是否交房等等,该三个条件仅有销售部门及分管领导签字,而没有财务进行结算确认,显然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陈珍珠入职鑫隆公司。2012年8月6日,鑫隆公司批复《仙游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项目策划佣金分配》,陈珍珠作为销售主管、销售副经理,佣金比例为0.45‰。2013年4月10日,鑫隆公司批复《策划部人员申请调薪事宜》,陈珍珠调整为副经理岗位,自2013年5月起月薪资调整至4500元。2014年10月21日,陈珍珠向鑫隆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正式离职。2011年8月17日,鑫隆公司批复《关于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的呈报》,《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颁布实行,规定佣金提成为当月个人销售总金额×佣金计算系数×个人所得税缴纳系数,每月15日发放上月销售佣金提成,佣金提成发放分为三次,以客户支付完首付款、正式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佣金的50%,业主与银行签定《按揭贷款合同》,经银行放款后,支付佣金的30%,剩余20%待交房后发放。售楼部相关人员如中途正常离开公司,须提前一个月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经批准在办理好交接手续且无欠帐或违规处罚行为的,公司即按规定发放未结佣金提成。售楼部相关人员如中途不辞而别或未获批准辞职而离职的,则未领取的佣金提成不发放。在交房前离职的售楼部相关人员佣金发放根据离职时业务开展进度而定。因公司业务需要调离本岗位的,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发放未结佣金提成。因业务交叉产生的由继任人员获得,例如三次发放的最后一笔为交房提留金因根据继任人员合理劳动所得。2012年12月11日,鑫隆公司批复《关于销售部2#第一批佣金结算的事宜》,佣金人数计12人,佣金总金额为170029元。2013年3月13日,鑫隆公司批复《关于销售部2#第二批佣金结算的事宜》,佣金人数计14人,佣金总金额为77700元。2013年7月26日,鑫隆公司批复《关于销售部2#第三批佣金结算的事宜》,佣金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4月30日,佣金人数计10人,佣金总金额为51581元。2014年1月14日,另案原告刘弦呈报《关于销售部佣金结算的呈报》,佣金结算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佣金人数为5人,佣金金额为711331元。该份表格上有分管领导魏丽华签名,但没有董事长签名。2013年12月6日,鑫隆公司发出通知,该公司销售部门人员自2013年12月6日撤离,现场销售工作交由专业销售代理公司负责,该公司安排销售部人员在指定的区域处理相关业务的收尾工作。所有人员佣金截止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6日,鑫隆公司出台《销售部佣金结算方案》,自当日起,销售工作及案场交由销售代理公司进行管理,对副经理(不含)以下级员工过往业绩的佣金计算和发放规定如下:佣金结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前所有销售部销售所产生的业绩,收尾工作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0日前发放佣金。佣金结算方式为:1.客户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给予结算50%佣金,如已收集齐客户的按揭资料的给予结算80%佣金;2.所有认购客户已缴纳首付款,因公司原因不能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客户,给予结算50%佣金,如收集齐客户的基本按揭资料的给予结算80%佣金;3.首付款未交齐的客户不予以结算佣金;4.经甲方书面同意客户分期付款、延期付款的客户,给予结算80%佣金。佣金发放办法按照《销售部佣金结算方案》执行。2014年10月22日,陈珍珠向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仙游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书》。上述事实,到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隆公司拖欠陈珍珠销售提成款多少?鑫隆公司是否应支付给陈珍珠经济补偿金?陈珍珠主张,其与鑫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鑫隆公司应按时足额支付销售提成款在内的工资。其自2013年4月起作为销售副经理,享有基本工资及销售额万分之四点五的销售提成,鑫隆公司仅支付基本工资及部分销售提成,拖欠提成款197118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鑫隆公司公布的《销售部佣金结算方案》只处理副经理经下员工的销售提成款,副经理以上的销售提成款未处理。《佣金未结算总表》及《数据明细表》可以证实鑫隆公司拖欠其提成款197118元。提成款属于计件工资的第3种形式,即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鑫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提成款房屋存在部分未完工或者未办理按揭、交房的情形,相关的证据在鑫隆公司手里,公司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鑫隆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销售提成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陈珍珠提供佣金结算总表及明细一份,欲证明鑫隆公司尚欠包括其在内的多名管理层员工的佣金。鑫隆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是销售部自行编制的,腾建锋不是其公司人员。鑫隆公司主张,陈珍珠系自行离职,其公司未提出单方解除通知,故无须支付经济补偿。《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规定,佣金分三个阶段支付,即客户支付完首付款,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支付50%,业主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经银行放款后支付30%,交房后发放剩余的20%。陈珍珠主张的佣金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第(五)款规定,在交房前离职的售楼部相关人员佣金发放根据离职时的业务开展进度而定。即以离职时业务进度确定佣金的发放比例,因业务交叉产生的由继任人员获得。陈珍珠只提供了《佣金未结算总表》,还应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房产已支付首付款、办理按揭放款、交房三个要件,未能举证这三个交房条件成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鑫隆公司庭后提供《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佣金未结算汇总表》,欲证明陈珍珠未结佣金金额70382元。陈珍珠质证认为,鑫隆公司逾期提交证据,应视为鑫隆公司放弃举证权利。在保留前面权利的情况下,陈珍珠认为鑫隆公司的汇总表不符合实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陈珍珠和鑫隆公司均承认《销售部佣金结算方案》明确适用副经理(不含)以下员工,陈珍珠的职位在副经理以上,不适用该方案。从呈报文件会审表来看,腾剑锋作为营销部主管领导签名,故鑫隆公司主张腾剑锋不是其公司人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鑫隆公司制定的《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佣金提成发放分为三次,第一次以客户支付首付款,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支付50%,第二次以业主与银行签定《按揭贷款合同》,经银行放款后为准,支付30%,第三次是交房后交付余额20%。陈珍珠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制《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已签合同佣金未结算总表》上有销售经理刘弦以及分管领导腾剑锋签名,鑫隆公司否认该表格的真实性,主张应以其公司庭后提供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佣金未结算汇总表》计算的数据为准,但未附房屋销售合同、住建部门、银行证明等相关资料予以证实,且该资料掌握在鑫隆公司手上,鑫隆公司未详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陈珍珠提供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已签合同佣金未结算总表》(未结佣金112045元)予以采信,对鑫隆公司提供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佣金未结算汇总表》陈珍珠提成汇总不予采信。陈珍珠提供的《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号楼认购未签合同佣金未结算表》(未结佣金45905元)、《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11号楼认购未签合同佣金未结算明细表》(未结佣金39168元)均显示首付款已收,按揭资料已收齐,但未签订合同,不符合《营销部薪资标准及其抽成发放制度》抽成的发放办法,故对陈珍珠主张2号楼、11号楼未签订合同部分的抽成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六条:“计件工资是指对已做工作按计件单价支付的劳动报酬。包括:(一)实行超额累进计件、直接无限计件、限额计件、超定额计件等工资制,按劳动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二)按工作任务包干方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三)按营业额提成或利润提成办法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故陈珍珠主张的销售提成款属工资性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陈珍珠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鑫隆公司应支付给陈珍珠经济补偿金。陈珍珠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21日在鑫隆公司工作,则鑫隆公司应支付给陈珍珠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3月=13500元。本院认为,陈珍珠于2014年10月22日向仙游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时,已申请支付经济补偿金,鑫隆公司主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经销售提成属于工资范畴,鑫隆公司未及时支付给陈珍珠销售提成款,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应按规定支付给陈珍珠应得的销售提成款。陈珍珠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陈珍珠与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22日起解除。、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珍珠销售提成款112045元。、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陈珍珠经济补偿金13500元。四、驳回陈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慧连人民陪审员 林梅娥人民陪审员 徐冬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70”t”_blank?)(?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067840?deid=722970”t”_blank?)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40?deid=457984”t”_blank?)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http:?/??/?192.2.2.16:9889?/?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1540”t”_blank?)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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