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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7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许鹤,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松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志敏、雷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刘小会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步行街南辅道工程公司南院家属区门口,遇到转租给其住房的被害人徐某某。双方因出租房内的物品问题发生口角。龙某某将徐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将其脸部打伤。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意见书岳公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鉴定:徐某某左侧眶外壁、眶前壁及颧弓骨折,属轻伤二级。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龙某某经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在被告人龙某某家里将其传唤到案。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列出的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另查明,被告人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医药费等费用4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东茅岭派出所民警曹漩、刘学关于抓获被告人龙某某经过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岳公正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和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及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通过对被告人居所地社区调查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松柏人民陪审员  谢志敏人民陪审员  雷 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