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咱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咱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咱杰,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咱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14时48分许,被告人张咱杰驾驶豫N×××××轻型小型轿车行驶至虞城县营郭镇S326省道京九高架处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咱杰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7.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查询及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及视频录像、证人刘某证言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咱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咱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对张咱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根据张咱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咱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