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石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石某某,李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1087号原告:孟某某,女,196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玉,男,汉族,1962年10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系孟某某之夫。被告:石某某,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第三人:李某,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玉,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空其所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付给原告;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寿县南门外君子大道的店面房屋(楼上楼下各四间),用于饭店经营,每年租金15万元,约定被告于每年的本合同签订对应日(即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的房租,否则视为违约。自2016年11月开始,即被告要交纳2017年房租的头两个月时间内,原告多次电话告知并催促被告备交房租。2017年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房租时,被告以饭店生意不好为由,要求暂缓几日,并保证在2017年元月15诶前付清房租,但被告届时未能履行承诺。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分数次共计支付房租10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另外,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单方将其承租原告的其中一间半门面以每年2万元非法转租给第三人李某开设理发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石某某辩称,本人曾给原告书写了一份附利息的欠条85000元,2017年3月上旬还了35000元,还欠50000元,月息1.5分。李某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或经法庭核实的证据,诸如双方诉讼主体信息、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7年元月1日和同年3月10日书写的保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寿县南门外君子大道的店面房屋,每年租金15万元,约定被告于每年的本合同签订对应日(即12月31日)前付清第二年的房租,否则视为违约。若一方中间反悔,应承担对方10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前期的履行较为顺利。到了2017年时,被告未能及时交纳当年房租,原告为此多次催促。截止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被告陆续支付房租10万元,剩余房租5万元至今未付。另,原告得知被告未经其同意将其所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用作他途时,表示坚决反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房义务,被告未能履行自己的交纳房租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若一方中间反悔,应承担对方10万元违约金”,属于条文约定不明,“反悔”一词的含义无法正确界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当事人转租房屋,原告自可以解除原房屋租赁合同,如第三人因此遭受损失,则可向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孟某某。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某某2017年房租5万元。三、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新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