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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3执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忠南、徐国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忠南,徐国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603执4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忠南,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被执行人:徐国宾,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陈忠南与徐国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闽0603民初1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国宾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陈忠南46536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因查询不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将该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少华审 判 员  杨宝兴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晓倩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