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石向阳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向阳,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508号原告:石向阳,女,1960年8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XX,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石向阳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XX偿还借款11万元,并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2.由XX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0日,XX向我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半年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XX向石向阳借款1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半年偿还。XX为石向阳出具了欠据。欠款XX至今未予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XX向石向阳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XX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石向阳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1万元、月利率1.8%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