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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铜陵市友谊食品厂不履行义市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铜陵市友谊食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706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法定代表人:査晓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文顺,该局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铜陵市友谊食品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负责人:章国松。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铜陵市友谊食品厂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市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义市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铜陵市义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市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案件申请费50元,由被执行人铜陵市友谊食品厂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殷金亮审判员  陈永忠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晨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