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西施大街**号*楼。负责人:徐明国,系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焕军,系该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浣东街道暨东路**号*层东侧**层东侧。负责人:徐渭,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铁锋,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理赔款、诉讼费计86600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庭审中抗辩其工作人员徐建新系私自收费、私自收案及其未接受金宝林的委托并指派徐建新参加诉讼,但该抗辩意见已被(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及(2015)浙绍民终字第1322号生效判决所否定;2、上述一、二审判决均认定金宝林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徐建新在(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非经法定程序无法推翻已生效的上述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上诉人当时进行的是对自己有利的抗辩而非自认。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也已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应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支付理赔款项;3、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保险条款,被上诉人未对格式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未生效,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时间过长,严重超审限;2、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在(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案件中未认真审查代理公函等手续,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在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情况下,应当自行回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建新私自收费私自收案、未经上诉人同意参加诉讼,(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案件中上诉人对于该案的答辩意见可以印证,该事实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关于合同条款,被上诉人已向投保人诸暨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由投保人盖章确认。行业协会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在投保人示明栏中盖章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二、上诉人提及的法院认定是对外角度,本案是对内事实角度,对内是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三、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涉及程序违法;关于回避问题,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具有领取款项相关权限的情况下不需要进行回避。四、上诉人抗辩中对于有关事实的确认即自认行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元、诉讼费6600元,合计8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2日,在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的办公室内,金宝林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徐建新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金宝林诉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金宝林委托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徐建新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委托书签订同时,金宝林向徐建新交付了诉讼费等费用37000元。2013年11月22日,金宝林与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据双方的协议制作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民事调解书,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按调解书约定,将50万元款项汇入徐建新个人账户。此后,徐建新向金宝林支付35万元,其余15万元未支付。2014年10月9日,金宝林向该院起诉要求徐建新返还货款15万元,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该院依据金宝林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支付金宝林代领的货款15万元。上述判决作出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金宝林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一次性支付金宝林代领货款126700元,并支付该案诉讼费3300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余款金宝林自愿放弃。签订协议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已付清款项。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诸暨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承保人员为诸暨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即本保单第六条规定的71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照律师职业责任保险险种;每个服务所年累计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共13家服务所,累计赔偿限额为1300万元,诉讼费用累计赔偿责任限额100万元。诸暨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印章,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即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为承保人员清单所列明13家律所之一,徐建新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所属工作人员。还查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业务。”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情况下发生的索赔;(九)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争议焦点一,关于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该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对外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故就保险目的而言,仅有独立组织意义上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才能成为适格被保险人。本案中,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虽为诸暨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但该协会仅为行业自治组织,本身无须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保单所附的承保人员清单中明确原告为承保13家法律服务所之一,故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在其工作人员因行为过失而需对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且已支付相应赔偿款的情况下,有权向平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争议焦点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赔偿?该院认为,在该院(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案件庭审过程中,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承认其工作人员徐建新系“私自收费、私自收案”,也自认其未接受金宝林的委托及指派徐建新参加诉讼,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徐建新接受金宝林委托参与(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金宝林诉廊坊华腾安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私自承办法律业务的行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在本案中辩称徐建新并非私自承办法律业务,违犯禁止反言原则,该院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业务”,虽上述规定涉及责任免除情形,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所提供投保单、保单回执等,其中所附“投保人声明”内容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在签章处加盖有“诸暨市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印章,在此情况下应认为平安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发生法律效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86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5元,依法减半收取982.50元,由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从(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案件中调取的公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的公函仅为卷宗联,一审法官是当时案件的承办人却未进行审查,其应当主动进行回避。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意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案件对相关事实已经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投保人诸暨市法律服务协会在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处盖章,对已收到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的告知作出了确认,可视为保险人已交付保险条款并对责任免除部分作了明确说明。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作说明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平安律师职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注册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承办的法律业务或在加入被保险人之前所承办的法律义务”。根据上诉人的陈述,(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一案中当事人金宝林未与上诉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徐建新与委托人口头签订了委托合同,其向法院出具的公函属于其他案件中的卷宗联而非正式公函,一审法院认定徐建新系私自承办法律业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在(2014)绍诸商初字第3487号案件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并非是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而是进行对己有利的抗辩,但本案中上诉人对(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当事人未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出具公函作出了相应的陈述,可以视为对该项事实的自认。(2015)浙绍民终字第1322号生效判决虽认定上诉人与金宝林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该认定系处理不知情的委托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并不影响徐建新系私自承办法律业务的认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徐建新私自承接法律业务,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免责范围,在被上诉人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上诉人主张一审承办人为(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承办人,因其未进行审慎审查义务而导致诉讼,在本案中应当主动回避。本院认为,一审法官虽与(2013)绍诸商初字第3521号承办人为同一人,但处理的是不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回避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淼蛟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代理审判员 孙禾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