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1367李高书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书,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1367号原告:李高书,男,汉族,1969年12月10日生,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住灌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负责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高书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高书的损失238161.70元,开庭过程中变更为245468.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小伊乡伊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原告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刮蹭,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灌云县人民医院,后因病情加重再次在灌云仁济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现已经经过司法鉴定。被告王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王军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未见被告王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该事故赔偿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3、原告的诉求要求过高,无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计算承担。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2月18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军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沿灌云小伊乡伊南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李高书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剐蹭,致两车损坏,原告李高书受伤,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高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高书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48664.49元。出院后根据出院医嘱花费医疗费1644.36元。后因病情复发,在灌云仁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1031.36元,共花医疗费61340.21元。三、原告伤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左足背皮肤撕裂伤。经综合治疗,历时两年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其本次伤后休息(误工)期限拟定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营养期限拟定为12个月。需后续医疗费(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5000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10元。四、被告王军驾驶的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原告受伤前在江苏仁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4500元左右。受伤后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其妻子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李高书举证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4、灌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及用药清单,5、灌云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证记录、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伤情延期鉴定通知书,8、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9、工资表、证明,10、个人医保卡手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账,11、交通费票据,1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13、武进区失业保险待遇申领表。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高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高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王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原告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2497.60元、误工费109321.66元、护理费1760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1910元,没有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381.61元,本院依法支持61340.2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支持3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了减少诉累并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292639.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受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误工费106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847.63元【(292639.47元-120000元)×70%】,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0847.6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高书人民币240847.63元。二、驳回原告李高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天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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