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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万新会与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新会,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165号原告:万新会,男,汉族,1955年6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住所地: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负责人:王国旗,该村委主任。原告万新会与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新会、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负责人王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新会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口头协议,修建了庄堂小学围墙80米,修建教室7间,拆除旧教室7间,合计费用5000元,已付800元,下欠4200元;给被告修缮村委办公室及学校后出具计款18000元欠条两张,以上合计款222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2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辩称,原告诉称的钱款已经报到县财政,县财政清欠尾款时已统一解决。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给被告修缮办公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内容为:“今欠万冢建筑工程款施工款壹万元庄堂村委(加盖平舆县万冢乡庄堂村民委员会印章)2001.6.15;今欠万冢建筑工程施工款修缮款捌仟元(8000.00元)庄堂村委(加盖平舆县万冢乡庄堂村民委员会印章)2001.8.10。”原告修建庄堂小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工费合计4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现金支出单,内容为:“2001.8.14付给学校拉院墙80米、修建教室7间、拆除旧教室7间,合计材料工费伍仟元正预付捌佰元正经手人:张付振。”张付振在2001年度时任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的现金会计。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现金支出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2200元,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现金支出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付振任万冢镇庄堂村委的现金会计,因此,对张付振给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县财政局已经解决,但由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新会支付工程款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平舆县万冢镇庄堂村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梦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