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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书敏与陈晶晶、许娇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敏,陈晶晶,许娇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754号原告:张书敏,男,199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晶,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许娇娇,女,198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中站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1028号华融国际大厦二层。负责人:任少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书敏与被告陈晶晶、许娇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亮以及被告陈晶晶、许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7.7元、误工费17860.96元、护理费556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545元、交通费418元,合计316381.45元,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晶晶、许娇娇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4时53分许,被告陈晶晶驾驶被告许娇娇所有的豫H×××××号轿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寨卜昌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许娇娇为豫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若干,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陈晶晶驾驶被告许娇娇的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陈晶晶、许娇娇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陈晶晶、许娇娇承担赔偿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晶晶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记笔录时说被告的责任小,后来又认定被告是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费用不懂,被告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小票原告拿着。被告许娇娇辩称:被告许娇娇没有参与该事故,肇事车辆是被告许娇娇的。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予以认可,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保单2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各1份,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3、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银行流水、薪资单、收入证明、在职证明、社会保障卡、住房公积金银行卡、租赁合同、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房租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依据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居住的事实,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母亲王庆枝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误工证明、工资表(3页)各1份,证明护理费用计算依据。5、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的父亲张小红因喉癌丧失劳动能力。6、交通费单据20张,证明交通费用计418元。7、修车单据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租赁合同、房租收据的真实性。鉴定时被告方无人在场,对鉴定书合法性、合理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工资流水和劳动合同来佐证,对原告母亲王庆枝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请法院酌情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正式的修车发票,只有一张修车收条,被告公司不认可。经质证,被告陈晶晶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有意见,被告陈晶晶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原告的电动车撞被告陈晶晶的车门上了。经质证,被告许娇娇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为被告许娇娇对事故的发生及处理均不知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修车收条以及其母亲王庆枝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不符合证据真实性要求,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4时53分许,被告陈晶晶驾驶豫H×××××号轿车沿大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寨卜昌村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晶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检查费等6417.7元,其中,被告陈晶晶垫付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2017年2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张书敏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原告父亲张小红于1967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王庆枝于1966年6月28日出生,二人均系焦作市山阳区苏家作乡寨卜昌村村民。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父亲张小红患喉癌。原告父母婚生两个子女。又查明,被告许娇娇为豫H×××××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被告陈晶晶驾驶豫H×××××号轿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H×××××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法先后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所受损失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晶晶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母亲王庆枝年龄尚不满六十周岁,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母亲王庆枝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其母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张小红患喉癌,可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关于其父亲张小红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父亲张小红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赔付标准问题,因原告在鸿富锦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且其在工作单位附近租房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案司法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陈晶晶负担,被告陈晶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应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予以支付。此外,被告许娇娇作为豫H×××××号轿车的所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针对被告许娇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17.7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1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8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20086.44元。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据,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敏医疗费2917.7元、误工费14880元、护理费213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8元,合计215886.4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晶晶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三、被告陈晶晶应赔偿原告张书敏鉴定费700元。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书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6元、减半收取计3023元,由被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爱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杜林娜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2民初754号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数据具体表述如下:一、各项赔偿数据计算情况1、医疗费6417.7元(其中被告陈晶晶垫付3500元)5188.66元+124元+600元+105.04元+400元=6417.7元。2、误工费14880元从事故发生2016年10月23日至定残前2017年2月24日计124天,3600÷30天×124天=14880元。3、护理费2133.45元33857元/年÷365天×23天×1人=2133.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1150元。5、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27232.92元/年×20年×30%=163397.5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9.77元8586.59元/年×20年×30%÷2人=25759.77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418元10、鉴定费700元,合计220086.44元。二、赔偿款支付情况1、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书敏215886.44元,即220086.44元—700元—3500元=215886.44元。2、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陈晶晶垫付款3500元。被告陈晶晶赔偿原告700元。注: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6.59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