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与藏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藏庆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3民初309号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以下简称:富滇东川支行)。住所: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兴玉路**号。负责人:李彬。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女,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该行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尹,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藏庆华,男,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铜都镇深沟巷*号*幢*单元***室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富滇东川支行与被告藏庆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滇东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藏庆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滇东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藏庆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截止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8192.4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对被告藏庆华已抵押的房产(位于东川区新村集义路××室,产权编号:东房权证私字第××号)变卖、拍卖,实现抵押权,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与藏庆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藏庆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九万元,期限三年(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藏庆华用房产抵押(位于东川区新村集义路××室,产权编号:东房权证私字第××号),藏庆华支用个人耐用品消费贷款九万元,借款用于购家具,限期一年(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分12期,2015年5月20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每月20日为还款利息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转账9万元入藏庆华帐户。截止2017年1月26日,藏庆华未按期还款付息,尚欠本金90000元,欠息累计8192.46元,本金逾期291天,利息逾期403天(14期),违反了《个人授信协议》第十条、第八条(八)项约定,已造成严重违约。被告藏庆华未答辩。原告富滇东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被告藏庆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收入证明》复印件,《面签声明书》、《公证书》(含《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藏庆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致委托方函》、《房屋他项权证》、《入库凭证》,《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申请审批表》、《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还款明细》,(2016)云0113民初1421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藏庆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富滇东川支行于2013年4月9日与藏庆华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昆明市东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藏庆华授信,额度为人民币九万元,期限三年(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藏庆华用房产抵押担保(位于东川区新村集义路××室,产权编号:东房权证私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藏庆华支用个人耐用品消费贷款九万元,借款用于购家具,限期一年(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9日),执行月利率7.579166‰,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共分12期,2015年5月20日为首期还款日,之后每月20日为还款利息日。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转账9万元入藏庆华帐户。截止2017年1月26日,藏庆华未按期还款付息,尚欠本金9万元,欠息累计8192.46元,本金逾期291天,利息逾期403天(14期)经原告催收,被告藏庆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富滇东川支行与被告藏庆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类授信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富滇东川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藏庆华发放了贷款9万元,藏庆华应当按照约定分期履行还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到后,藏庆华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17年1月26日尚欠本金9万元,欠息累计8192.46元,本金逾期291天,利息逾期403天(14期),藏庆华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藏庆华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对藏庆华已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藏庆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贷款本金90000元和截止2017年1月26日的利息8192.46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如被告藏庆华未按上述规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抵押之房产(位于东川区新村集义路三元宫1幢1-201室,产权编号:东房权证私字第××号)依法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元,由被告藏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芮人民陪审员 杨 津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