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与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周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2502号原告:XX,男,1964年3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刚,男,1985年8月3日生,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XX与被告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刚向原告XX提出借款30000元,原告XX当面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借款人周刚,据此,周刚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周刚借到原告现金30000元,月利息为2%,被告周刚借到钱后,按时向原告XX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再未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刚立即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周刚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XX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周刚30000元,被告周刚按时向原告XX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再给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XX多次向被告周刚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刚向原告XX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在二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刚理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按月利率2%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周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付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武娅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