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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民初1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16559王飞与贡晓东、赵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贡晓东,赵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6559号原告:王飞,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秋红,江阴市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贡晓东,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赵琴娟,女,196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王飞与被告贡晓东、赵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贡晓东、赵琴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贡晓东、赵琴娟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贡晓东因缺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万元,约定年息1分,并承诺于2015年4月2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他多次催讨,贡晓东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明确了还款时间与金额,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贡晓东、赵琴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故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案件审理中,王飞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贡晓东、赵琴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贡晓东、赵琴娟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贡晓东向王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华益村贡晓东向王飞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年息为壹分,于2015年4月23号归还。借款人贡晓东,2014.4.23。当日,王飞通过银行转账向贡晓东汇款200000元。贡晓东未按期归还借款,于2016年8月10日向王飞出具还款协议,载明自8月20日至12月5日分5期每期归还5万元,但贡晓东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贡晓东、赵琴娟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还款协议、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贡晓东向王飞借款事实,有贡晓东向王飞出具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予以佐证,本院对王飞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条约定年息壹分,也即年利率10%,该约定利率不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贡晓东逾期未归还借款,王飞要求贡晓东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自出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贡晓东与赵琴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琴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或王飞知道其夫妻之间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王飞要求赵琴娟对贡晓东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贡晓东、赵琴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王飞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420元(王飞已预交),由贡晓东、赵琴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拥军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雨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