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龚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龚自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935号原告: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950371121,住所地:瑞丽市麓川路广源巷47号(鑫盛时代家园对面)。法定代表人:皇学良,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瑞丽市.系单位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睿婷,女,汉族,1990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现住瑞丽市,系公司销售总监职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自平,彝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龚自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皇学良、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睿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自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瑞丽市潮都国际E栋4单元302装修工程,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改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如期完成该项目,并竣工验收。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为166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支付了30000元工程款后,无故拖欠工程款136000元至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二、结算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之间的工程内容及结算的金额;三、收据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过的款项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的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装修被告所有的位于瑞丽市潮都国际E栋4单元302号房屋。由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项目,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改签了第二份合同,原告按照第二份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及质量要求,完成该装修项目,并竣工验收。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66000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并按手印。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后,至今尚欠原告装修款1360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装修款13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该装修工程总价为136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支付装修款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装修款136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自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皇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136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龚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柳苏审 判 员 何 菲人民陪审员 霍占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艳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