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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黄金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金燕,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200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币种下同);服刑期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盗窃罪余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追缴物品六百元,追缴物品移动电话一部;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燕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剑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金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金燕在秀屿区一眼镜店内趁店主即被害人郭某打扫卫生不注意,将郭某放在电脑桌下音响上的一部苹果6S金色手机盗走。被告人黄金燕回家后因上述苹果手机设有密码未能使用,将该手机扔到海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65元。2016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金燕在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桥华莱士附近因形迹可疑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同日被移交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金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金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黄金燕在秀屿区一眼镜店内趁店主即被害人郭某打扫卫生不注意,将郭某放在电脑桌下音响上的一部苹果6S金色手机盗走。次日,被害人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同月3日辨认出被告人黄金燕。被告人黄金燕回家后因上述苹果手机设有密码未能使用,将该手机扔到海里。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65元。2016年11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金燕在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桥华莱士附近因形迹可疑被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审查,同日被移交莆田市公安局东庄派出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金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现场情况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提取的视频监控、销售凭证、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莆公荔(拱辰)行罚决字[2016]002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03)里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07)阿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莆田市秀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金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燕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现在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金燕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金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金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金燕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郭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千七百六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志雄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朱梓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翁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