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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冲、曾照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冲,曾照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911号申请执行人:吴冲,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大余县。被执行人:曾照海,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生,住大余县。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执行吴冲与曾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余民二(池)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10025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5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10025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斌审判员 廖达伟审判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