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侯伟锋与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2017民终390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伟锋,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伟锋,住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杜凤君。上诉人侯伟锋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伟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侯伟锋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城建物业公司对代收代付的维修基金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非法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的方式履行,城建物业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建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侯伟锋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物业公司退回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2、城建物业公司赔偿维修基金及水电费利息(以1800元为本金,自1994年12月27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城建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建设开发物业公司于1997年7月2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为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后该司于2001年9月24日更名为广州城建开发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2日更名为广州城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即原审被告)。案外人梁丽娟于1995年5月向案外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26号1106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办妥相应的房地产证。梁某于1994年12月27日向城建物业公司交纳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城建物业公司开具相应发票,该发票抬头处显示顾客名称为梁某,地址一栏处“天河”及“6—4#1106”字样中间两字无法辨识,项目及说明分别为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该发票原件现由侯伟锋持有。2002年4月12日,案外人梁丽娟与肖贤凯就案涉房屋签订《广州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案外人肖某凯名下;2010年12月22日,案涉房屋登记至侯伟锋名下。侯伟锋称上述案涉房屋权属由梁某转至肖某凯名下后再行转至己方名下时,物业维修基金应随案涉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给己方,而梁某并未使用过水电,故城建物业公司还应退回预收水电费,其与肖某凯并未就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作出特别约定。另,侯伟锋为证明城建物业公司未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移交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向原审法院提交《天河东小区河涌整治征地补偿款和设备维修基金移交协议》(复印件,加盖有广州市天河东小区业主委员会印章),该协议显示由城建物业公司(移交方/甲方)及广州市天河东小区业主委员会(接受方/乙方)于2013年8月21日签署,双方约定甲方将天河东小区226号(天顺阁)、228号(天康阁)、450号(天兴阁)、452号(天丰阁)设备维修基金账户余款206647.4元正式移交给天河东小区业主委员会等。该协议所附设备维修基金清单(包括楼盘名称、楼幢名称、金额、开票日期及说明五个项目)并未显示包括有案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侯伟锋以城建物业公司未向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管理处移交物业维修基金,而该款项应附属于案涉房屋产权一并转移至现产权人侯伟锋名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城建物业公司予以返还。首先,侯伟锋所诉请要求返还的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的缴款人系梁某,并非本案侯伟锋,侯伟锋虽持有相应缴款发票原件,但并非实际支付人,故其无权要求城建物业公司将该款项返还给非缴款人的侯伟锋;其次,侯伟锋称上述案涉房屋权属由梁某转至肖某凯名下后再行转至己方名下时,物业维修基金应随案涉房屋产权一并转让给己方,但其与肖某凯并未就案涉房屋的物业维修基金作出特别约定,故在案涉房屋权属转移过程中,各权属人并未就物业维修基金的受让作出特别约定,在此情况下,侯伟锋要求城建物业公司返还该款项缺乏合同依据;侯伟锋诉请要求城建物业公司返还设备维修基金及预收水电费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侯伟锋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侯伟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伟锋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侯伟锋向本院提交了《电梯集资费交费通知单》《小区收费专用收据》,拟证明由于城建物业公司未移交物业维修资金存折,导致侯伟锋在涉案小区电梯维修时不能折扣费用。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只能说明案外人梁某有向城建物业公司缴交过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的两笔款项,至于该设备维修基金指的是否就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城建物业公司有无将该1000元款项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侯伟锋均未举证予以证实,因此,侯伟锋认为该1000元款项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据此向城建物业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梁某将案涉房屋转让给肖某凯,肖某凯再将案涉房屋转让给侯伟锋,但侯伟锋在受让案涉房屋时并未与肖某凯就上述设备维修基金1000元及预收水电费800元进行约定,也没有证据显示肖某凯与梁某有进行过相关约定,上述款项的缴纳人是梁某,现侯伟锋仅仅依据持有的发票主张权利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侯伟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伟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佑平审判员  蔡粤海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