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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建辉、徐绍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辉,徐绍江,胡跃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建辉,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绍江,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东,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跃东,男,汉族,1988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艳娟,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勇,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建辉、徐绍江因与被上诉人胡跃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辉、徐绍江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扣减风雨天租赁费等本诉部分和支持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2016年8月31日前发生的租赁费应扣除下列期间的租金:1.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风雨天259天的租金。洛阳市九县六区共有气象观测点两个,根据就近原则,洛龙区的气象数据参考的系伊川县气象数据,该气象资料明确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间连续2天风雨天数为259天,该天数的租金应在本案中直接扣减,而无需证据齐备后另行起诉主张。2.租赁期间的春节、农忙时节、上合峰会期间及被上诉人到上诉人方工地提闸、停电期间的费用也应扣除。3.上诉人实际支付了68000元而非61000元。二、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也应当扣除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雨天数的租赁费。三、不是上诉人不返还吊篮而是被上诉人不去拆除、拉走,在一审庭前上诉人多次打电话、发短信通知被上诉人拆除、拉走,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在庭审结束后双方去现场拆除、返还,被上诉人均不理睬。被上诉人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每套吊篮价值一万元,过高。四、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工地拉闸、停电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249400元,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赔偿。胡跃东辩称,洛阳市至少有9个国家级地面气象观测站,且还有260多个无人值守的区域自动观测站,上诉人提交的伊川县的气象数据资料不能代表工程所在地洛龙区的气象数据,且风速为最大风速,不能代表全天风速情况。租赁合同约定的只是可以报停,而并不是一定要报停,且也没有约定报停时停止计算租金,现答辩人不同意风雨天停止计算租金。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结一次租金,发生了合同约定的风雨天气,上诉人应该在每月结算时向答辩人提出,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因此2016年8月31日前的租金不应扣减。合同中没有关于春节、农忙时节、上合峰会等情形下可以不计算租金的约定。答辩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租金共计51000元。答辩人没有到上诉人工地拉闸停电的行为,上诉人要求赔偿其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不应扣除风雨天数,上诉人该主张不符合程序,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尚在使用租赁物资,其发短信通知退还租赁物只是为了在案件一审时占据主动,但并不符合事实。2017年1月28日,答辩人已应上诉人要求将租赁物拉走,但缺失了部分配套物资,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就缺失的配套物资给予赔偿。胡跃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租金392522.02元,并按合同约定租金标准支付未退还物资2016年9月1日后租金;2.被告返还电动吊篮28套,如不能返还按每套10000元折价赔偿;3.被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42188元,并以392522.02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建辉、徐绍江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拉闸停电给其造成的249400元经济损失,承担本案反诉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电动吊篮,每套每月租金1000元;租用天数及租金按出租方出库单、双方签字为准;装卸费、来往运费由出租方承担;如造成损坏,按明细表中物资原价值赔偿;租赁合同期满(最短5个月)承租方如数退还租赁物,并结清租金,如迟交,出租方按每天10%加收承租方违约金。下雨、风(4级以上)连续两天,可以报停。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备注栏:押金一万元)、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28日交付电动吊兰10套、10套、1套、5套、2套依约向被告累计交付了28套吊篮。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28套吊篮累计产生租赁费443522.02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洛阳市伊川县气象资料显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累计连续二天下雨2159套天;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8月31日没有4级以上连续二天刮风天气。二被告反诉,因原告拉闸停电给其造成249400元经济损失,被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称在该工地出租吊篮的并非原告一家,双方就此问题都没有证据。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转账47000元,现金4000元,共5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5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截止2016年8月31日28套吊篮累计产生租赁费443522.02元。根据本案证据情况,应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及押金61000元,可从应付租金中扣减;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因合同没有约定,且租赁物仍在使用中,仍在产生租赁费不予支持;二被告请求雨、风天租赁费和拉闸断电损失应予扣减问题,因提供的是伊川县气象资料,而非工程所在地气象资料和缺乏确定性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待证据齐备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建辉、徐绍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8月31日前租赁费382522.02元;二、被告刘建辉、徐绍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标准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三、被告刘建辉、徐绍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吊篮28套;如不能返还按每套10000元折价赔偿;四、驳回原告胡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刘建辉、徐绍江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10947元,保全费4170元,反诉费2517元,由原告承担1634元,被告刘建辉、徐绍江承担1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8日,本案所涉的28套电动吊篮已返还胡跃东。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连续两天风雨天是否应扣减租金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下雨、风(4级以上)连续两天,可以报停”,上诉人没有提交发生下雨、风(4级以上)连续两天情况时向出租人胡跃东报停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气象资料系一审庭审后从有关单位取得,不能证明其按照气象资料显示的风雨天数实际停止使用了租赁物,故对于上诉人关于连续两天风雨天应扣减租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期间的春节、农忙时节、上合峰会期间是否应于扣减租金的问题,双方《租赁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上诉人的该诉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拉闸停电给上诉人造成损失249400元及扣减该期间租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计算期间问题,上诉人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10月18日即要求被上诉人胡跃东拉走租赁物,胡跃东一审时也认可收到该短信,但因拆装费用、租赁费纠纷而没有将租赁物拉走,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为宜。现租赁物28套电动吊篮已全部返还出租人胡跃东,至于丢失的部分配件,因胡跃东一审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吊篮配件,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配件的价格,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刘建辉、徐绍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39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刘建辉、徐绍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标准支付胡跃东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四、驳回胡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9967元,由胡跃东负担967元,由刘建辉、徐绍江负担9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朝晖审 判 员  焦丽娟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利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