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郭金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金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300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郭金沙,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上诉人郭金沙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郭金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2民初1922号民事裁定,责令定州市人民法院或者指令其他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郭金沙诉被上诉人刘平、李光辉合同无效案件不属于重复起诉。1、2016年李光辉诉刘平、郭金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履行合同纠纷。而2017年4月25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诉状系确认2011年1月5日被上诉人刘平、李光辉签署《协议书》无效,系因被上诉人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侵权引起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前者的依据是《合同法》,后者的依据是《物权法》。2、2016年李光辉诉刘平、郭金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定州市人民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郭金沙送达任何法律文书,剥夺了上诉人郭金沙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刘平未经上诉人郭金沙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处分,侵犯了上诉人郭金沙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如果两次起诉的主体不同,具体诉讼请求也不同,相互不能代替或涵盖,故人民法院不能简单地因两次起诉基于同一纠纷而认定为“重复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2016年10月19日,李光辉在原审法院起诉刘平、郭金沙,要求二人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房屋(含车库)产权过户手续,2017年4月10日,���审法院认定李光辉、刘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作出(2016)冀0682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刘平、郭金沙协助原告李光辉办理位于定州市博陵街××小区××楼××单元××室(含车库)的产权过户手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据此,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2011年1月5日刘平与李光辉签署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该判决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对郭金沙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妥。综上,郭金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雅莉审判员 赵孟臣审判员 胡振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