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黄天臣与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臣,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2389号原告:黄天臣,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邹城市法定代表人:张磊,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留,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黄天臣与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臣、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邵长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天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999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初,被告建筑公司原经理黄某因单位急用钱,找到原告,借款1044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由被告写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还款10万元,余额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条是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但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于2016年7月8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17年1月23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因被告急用钱还账,被告原经理黄某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借给被告1044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载明“今借黄天臣人民币壹佰零肆万肆仟伍佰元整,(¥1044500元),按月息2分计息。借款人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2016年6月1日”。2017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的代理人当庭提供原告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利息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黄天臣,2016、5、27。”被告的代理人当庭又提供汇款单一份,汇款金额100000元,时间2016年7月8日,付款人田某(被告方人员),收款人姚某(原告方人员)。上述两笔款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天臣认可收到,但辩称20000元利息不是该笔借款利息,系2015年11月6日建筑公司原经理黄某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016年7月8日所收到10万元汇款是该笔借款逾期后滞纳金。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10445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主张的2016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因该笔借款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2016年7月8日汇款100000元,原告辩称系滞纳金,无相关证据证实,应当认定为被告还款。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天臣借款本金844500元。二、被告邹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黄天臣利息:1、以104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2、以94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3、以84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尚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贾庆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