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陈红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4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华,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木匠,住兴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红华酒后无证驾驶牌照无效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戴窑镇人民东路,与张某驾驶由东向西欲转弯向南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红华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红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红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的车辆维修费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马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查询记录;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红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红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红华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易书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