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孙泽如与秦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泽如,秦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24民初23号申请人孙泽如,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秦祥,男,45,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申请人孙泽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秦祥位于××镇号房产予以查封。担保人孙茂公自愿用位于××区房(房权证号:房权证1998字第XX**号)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担保人孙茂公位于××区楼房(房权证号:房权证1998字第XX**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二、完成第一项保全后对被申请人秦祥位于××镇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希仁图雅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 建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