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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熊某、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冶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上诉人熊某与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二上诉人均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伟峰、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上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50%的份额归熊某所有。事实与理由:本案争议的一套房产,系双方结婚后,胡某将该房产50%的份额赠与给熊某,并到鄂州市房产局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且经人民法院诉讼确认不可撤销该赠与,因此胡某婚前个人所有房产50%的份额归熊某个人所有。《婚姻法》第19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前财产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上诉人与胡某就属于婚前财产婚后约定按份共同共有的情形。《婚姻法》第18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上诉人为本案房产唯一确定的受赠人,属于该条规定的“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形。胡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将房产一半赠与熊某,是以婚姻约定为前提条件,现熊某要与上诉人离婚,其应当无条件返还50%的房产,熊某与上诉人结婚时间短,其经济状况明显好于上诉人,一审判令上诉人向熊某支付4万元房屋分割款于法无据。熊某是过错方,其从家中搬走价值5万元的家俱,应折价补偿上诉人3万元,并返还彩礼2万元、返还出资购买首饰的资金3万元。熊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熊某与胡某的婚姻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现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2015年4月20日,胡某将其位于本市××与××路交汇处××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赠与熊某50%产权,双方对该房屋各按份共有50%产权,并经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登记。结婚时,胡某支付熊某彩礼20000元,为其购买价值30000元的首饰,支付现金50000元。熊某支付房屋装修款84410元。2015年,熊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胡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胡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给熊某的房屋产权,法院判决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熊某、胡某分居后,熊某搬走了一台电视、沙发一组、二台空调、床上用品等物品。一审法院认为:胡某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并未和好如初,且熊某现仍坚持要求离婚,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熊某请求判令解除与胡某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财产分配问题。关于高知秀园小区3号楼独单元四层东户房屋,结合本案而言,第一,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熊某第一次起诉离婚,且熊某、胡某双方在此之前亦有一段时间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从这一时间段来看,两人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暂。第二,该房虽系胡某赠予了熊某50%的产权,但现熊某先后两次起诉离婚,违背了胡某赠予房产的意愿。综上,本院对该房按公平原则并考虑房屋的现状处理,该房屋应归胡某所有,胡某补偿熊某房屋分割款4万元。胡某要求熊某返还彩礼2万元、购买首饰的资金3万元、补偿财产损失3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熊某与胡某离婚。二、位于本市××与××路交汇处××小区××楼××单元××东户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某房屋价值分割款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熊某、被告胡某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与上诉人胡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亦不能加强感情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两次起诉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离婚正确。对于涉及本案讼争的房屋,系上诉人胡某婚前财产,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上诉人胡某将本案讼争房屋的产权赠与给上诉人熊某50%的份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上诉人胡某曾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赠与,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704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驳回胡某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和本案事实,上诉人熊某享有本案讼争房屋50%的产权,一审法院将该房产重新分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熊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胡某上诉认为赠与房产是以婚姻为目的,婚姻关系解除就应收回房产,依据前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胡某结婚时支付上诉人熊某现金50000元,该款均用于筹备婚礼及购置物品,同时,上诉人熊某支付装修款84410元,故上诉人熊某搬走的一台电视、沙发一组、二台空调、床上用品等物品与其支付装修款予以相抵,该系列物品归其所有,上诉人胡某要求折价补偿3万元不予支持。另,上诉人胡某要求返还彩礼2万元、3万元首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州市鄂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准许熊某与胡某离婚。二、撤销鄂州市鄂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4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位于本市凤凰南路与十一号路交汇处高知秀园小区3号楼独单元四层东户房屋归胡某所有,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熊某房屋价值分割款4万元。三、上诉人熊某搬走的一台电视、沙发一组、二台空调、床上用品等物品归其所有。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胡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志伸审判员  缪冬琴审判员  向红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