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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5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玉良与魏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玉良,魏振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5821号原告:安玉良,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桦甸市,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魏振秋,男,198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安玉良与被告魏振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振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振秋偿还借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振秋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6日,魏振秋向安玉良借款14000元,并当场给安玉良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魏振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魏振秋向安玉良借款10000元。同日,安玉良将10000元现金交付魏振秋,该借款经安玉良多次催要,该借款尚未偿还。安玉良主张借款金额为14000元,剩余4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由安玉良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安玉良提交由魏振秋签名的借条一份且由安玉良持有,可以证明魏振秋借安玉良10000元的事实。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振秋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安玉良要求魏振秋偿还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振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安玉良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魏振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公进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