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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与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靖江市环境保护局,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291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2014437772U,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康兴六组。法定代表人朱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志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组织机构代码72900993-1,住所地靖江市斜桥镇新港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朱桂平。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靖江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靖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申请称,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一案,该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罚款、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的行政处罚。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该局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罚款1万元并加处罚款1万元、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0日,申���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于2015年5月租用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D8-1、D8-2)生产厂房从事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共建设镀锌生产线1条、镀铬1条。配套建设了2套废气处理设施,2016年3月开始生产,经现场检查正常生产,废水进入靖江市华晟重金属防控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站集中处理,经查项目生产至今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竣工验收。2016年6月2日,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靖环罚告(2016)28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但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作出靖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1.罚款1万元;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靖环催告字(2017)第35号行政处罚催告通知书,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经催告仍未自行缴纳罚款、亦未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故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靖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靖江市恒丰金属制品厂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靖江市环境保护局依据靖环罚字(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的“罚款1万元并加处罚款1万元、停止电镀生产线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的生产”之申请事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鑫森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人民陪审员  李华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