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风军与巴林右旗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巴林右旗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2行初23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1,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所在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大板街。法定代表人包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肖某,巴林右旗公安局民警。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负责人孟和巴拉(巴林右旗公安局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2、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王某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王某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处罚已经执行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系大板镇西郊村二组村民,2009年因二组土地被征占,征占补偿款每人2万多元,包括原告在内的58人未获得该补偿款,另外,二组土地于1997年后被村委会违法发包,针对上述问题原告等村民为此信访,但信访反映的问题没有给予解决。2017年3月1日下午原告乘火车去北京反映问题,3月3日被被告干警抓回,并被行政拘留10日,3月13日被释放。针对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撤销右公(治)行罚决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复印件)。证明针对原告上访是否属于违法上访,应该举行听证程序,但被告没有举行听证。被告辩称,2017年3月1日,巴林右旗大板镇居民王某等人,因土地征用和补偿问题,在明知北京两会即将召开之际,违法违规前往北京上访,在去北京上访途中被被告民警劝回。此案当事人所反应的土地征用和补偿问题已经由相关部门答复为不合理诉求,且当事人不听劝阻多次进京上访,对法律权威肆意挑衅,给北京维稳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原告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第4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右公(治)字(2017)第2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巴林右旗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巴林右旗赛罕街道办事处赛办发(2017)1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2、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政发(2015)87号《关于西郊村二组孙宪芝反映北出口征地不合理,没有获得补偿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关于孙宪芝等人信访事项的情况说明》。证明王某等人上访所反映的相关事项,有权单位已作出了处理意见。第二组证据:1、孙宪芝的询问笔录;2、王某的询问笔录;3、王雨茹的询问笔录;4、何永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王某不听劝阻非法进京上访。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对王某进行了处罚。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点有异议,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并没有在根本上解决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处罚没有经过听证程序。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正式文件,证据来源不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巴林右旗大板镇西郊村二组村民,因其二组土地被征收一事上访,巴林右旗赛罕街道办事处、巴林右旗大板镇人民政府政对原告等人所反映的问题已经给予答复,但原告对答复不满,2016年原告曾进京上访,2017年3月1日下午原告乘火车进京上访,在北京昌平火车站被被告干警等人带回。被告以原告寻衅滋事为由于2017年3月3日对原告作出了右公(治)行罚决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右公(治)行罚决字(2017)2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到指定的场所、依合法程序进行走访,而是在重要节点时期进京上访,其行为违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给予原告治安处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信访条例》第三十一条二款”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信访事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且听证并不是必须程序,原告诉称被告没有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雨审 判 员 武荣华人民陪审员 丁国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