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与花春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花春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32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胜利路43号。负责人:汪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花春华,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诉被告花春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健、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春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花春华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借款本金278,319.04元,结算止2017年5月31日利息113,650.77元及其滞纳金64,703.86元,合计456,673.67元;2.判令被告花春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花春华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花春华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花春华于2013年9月3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审核被告花春华信用资料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并向该卡发放了20万元的信用额度,被告花春华在信用卡消费期间有过额度调整行为。被告花春华前期能够正常还款,并利用信用卡进行普通消费,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花春华已逾期未按约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原、被告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花春华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花春华未提供证据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一份、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信用卡额度查询表一份、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一份、逾期还款明细表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发票两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被告花春华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申请额度为20万元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填写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花春华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确认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将依据被告花春华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外部风险环境对被告花春华信用卡账户进行动态管理(包括授信额度动态调整、冻结、销卡等),被告花春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有权通过司法途径等方式向被告花春华催收欠款,被告花春华应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透支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按月收取复利等内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经过审核,同日向被告花春华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向该卡发放了20万元信用额度,2014年3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根据对被告花春华信用卡账户动态管理将其信用额度调整为30万元。被告花春华领卡后多次消费,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花春华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78,319.04元,利息113,650.77元,滞纳金64,703.86元,合计456,673.6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案件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花春华填写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并确认自愿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属于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了双方之间权利义务,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花春华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花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春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319.04元,利息113,650.77元,滞纳金64,703.86元,合计456,673.67元(该项利息和滞纳金结止2017年5月31日);二、被告花春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78,319.04元从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算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等;三、律师案件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花春华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35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58元,由被告花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贻平人民陪审员 徐海燕人民陪审员 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程梦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