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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力与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力,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077号原告:罗力,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志,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20号。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梁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力诉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兴投资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志、被告其兴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梁旷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罗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会计凭证)供原告查阅。事实和理由:被告其兴投资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其股东包括罗力、被告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谷升投资管理中心、彭旭东、张南星、梁旷、曾诚、陈勇等8人,梁旷被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被告自成立以来,其财务实际上是由被告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掌控运作,梁旷仅有名义法定代表人身份。被告自成立至今未向各股东送交过财务会计报告。因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控制下的被告向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融资借款,按银行要求需被告公司股东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提供担保,故原告与股东张南星、陈勇与南充市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亿提供保证担保。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可能存在特别巨大的融资借贷,但因被告一直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向原告通报融资借贷的情况,造成原告无论作为被告公司股东,还是作为公司的债务保证人,均无法知道被告的负债及借贷融资使用情况,已造成原告的股东利益严重受损及被告公司的利益严重受损。为此,原告有正当目的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遂与张南星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发出了《关于查阅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函》,同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旷代表被告向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了《关于期限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给各股东审查的通知函》。时至今日,已超过15日,原告仍未取得财务会计报告,也未得到是否同意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其兴投资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梁旷辩称,《公司法》有明文规定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知晓公司财务报告,股东的知情权受到《公司法》保护,被告其兴投资公司成立后从未提供过会计账簿供股东查阅,也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其兴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提起账簿查阅权诉讼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请求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本案中,原告并未经过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请求这一前置程序,没有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其起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应予驳回。二、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和地点应有限制,即使不考虑前述前置程序的问题,为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公司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时间和地点也应当有所限制,本案中,原告要求将会计账簿及凭证等原件提供给其查阅,显然超出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常范围,为保障其兴投资利益,假设前置条件满足,那么原告也应当在被告其兴投资公司办公室进行查阅,并且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10个工作日。三、被告其兴投资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故梁旷当庭发表的答辩意见不能代表被告其兴投资公司的行为,应当以出具公章的授权委托书上指定的代理人为准。经审理查明,其兴投资公司2011年1月17日《章程》载明:其兴投资公司由6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罗力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梁旷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额180万元,曾诚认缴出资额850万元、实缴出资额170万元,陈勇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彭旭东认缴出资额850万元、实缴出资额170万元,张南星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0万元。《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五条载明“公司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报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五)利润分配表。”其兴投资公司2012年7月10日《章程》载明:其兴投资公司由8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6667万元,实收资本为36667万元;其中罗力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梁旷认缴出资额900万元、实缴出资额900万元,曾诚认缴出资额850万元、实缴出资额850万元,陈勇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彭旭东认缴出资额850万元、实缴出资额850万元,张南星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缴出资额800万元,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11667万元、实缴出资额11667万元,成都谷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20000万元、实缴出资额20000万元。《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三十五条载明“公司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报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五)利润分配表。”2016年11月22日,罗力向其兴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旷送达《关于查阅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函》、《关于限期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催告函》,其中《关于查阅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函》载明“其兴投资公司2011年1月26日成立以来,其财务实际为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掌控运作,一直未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并且在过往有高达18亿元以上的融资担保、拆借,上述融资、拆借资金的收支情况至今也未向各股东通报,对原股东及贵公司合法权益可能存在巨大损害,作为其兴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使自身及其兴投资公司合法权益免受可能因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行为造成的损害,强烈要求查阅其兴投资公司会计账簿,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15日内答复是否同意查阅。”梁旷确认签收该请求函,并在该函下方签字。《关于限期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催告函》,该函内容为“其兴投资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约定:公司在每一年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表,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进行审计,报送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并送交各股东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会计报表及附属报表:(一)资产负债表;(二)损益表;(三)财务状况变动表;(四)财务情况;(五)利润分配表。但自其兴投资公司2011年1月26日设立以来,在长达近6年的时间,股东并未收到公司依法、依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向股东送交的财务会计报告及所附报表。并且,我们也知悉其兴投资公司实际处于另一股东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为维护股东合法权益,我们要求其兴投资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各股东送交公司章程第三十五条约定的其兴投资公司自成立以来各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应当的附属报表;如果公司财务会计在另一股东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控制之下,则请其兴投资公司责令成都川宏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各股东送交属于其兴投资公司的上述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报表。逾期,将视隐匿财务会计报告而向相关机关举报相关责任人员,以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梁旷,2017年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召开2017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免去梁旷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派胡皓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目前,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未进行变更,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皓XX、李露持被告其兴投资公司加盖公章、胡皓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章程》、《关于查阅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会计账簿的请求函》、《关于限期送交财务会计报告的催告函》、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向其兴投资公司提出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经查明,原告在梁旷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其送达了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函,故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查阅其兴投资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查阅时间和地点,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因此,原告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且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查阅,查阅地点应在被告其兴投资公司住所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11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会计账簿(含会计凭证)置于住所地,供原告罗力查阅;上述材料由原告罗力在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正常营业时间内查阅,查阅时间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罗力已预交,被告成都其兴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罗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冯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