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与谢胡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谢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寿星街*号。法定代表人:邓宜春,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高阳,系该街道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胡,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军,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昂,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通泰街街道办)因与被上诉人谢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6)湘0105民初5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泰街办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谢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谢胡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通泰街办与谢胡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在原审期间,谢胡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作牌及工作服照片等证据容易伪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亦不足以证明谢胡与通泰街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谢胡需对其主张与通泰街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支持,以证明谢胡在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在通泰街办处工作,并任街道城管办协管员一职,但谢胡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及诉讼请求的证据,通泰街办与谢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本事实无法得到确认,谢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谢胡要求通泰街办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谢胡在原审期间,应对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提供事实依据,谢胡应提交证据证明谢胡在通泰街办单位工作过的证明材料,但谢胡既没有举证证明谢胡的入职时间,也没有举证证明谢胡在通泰街办处工作的持续期间,谢胡主张的劳动关系都没有证实存在,谢胡给通泰街办提供劳务都无法证实,基于此的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也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审违反证据规则判决明显违法。谢胡在仲裁和原审的举证期间,只提供了一些未查实的、与本案无关联的材料,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根据证据规则,通泰街办与谢胡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得到确认,再者,一单位给单位工作人员交纳社保,并不表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公益、救济性质的扶助行为,原审确认的事实纯属主观臆造,不是建立在证据规则上的法律真实,原审依所未证实的事实判决明显违法。另谢胡应对巡逻车失控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7月27日,谢胡与同事在履职执勤时,因违规操作导致电瓶巡逻车失控,致多人受伤,街道办事处赔偿了全部损失,而根据通泰街办现掌握的证据,谢胡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仲裁裁决书中也对谢胡的责任予以了确认,通泰街街道办与谢胡的追偿权一案也正在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中。谢胡答辩称:一、通泰街办与谢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仲裁以及一审阶段,谢胡依法履行了举证义务,提交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以及工作服、工作牌等证据,从劳动仲裁裁决书以及原审判决的结果可知,劳动仲裁委以及一审法院均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其次,通泰街办在上诉状中称谢胡提交的证据“容易伪造,与本案关联性性不大”,本代理人认为,社会保险《应缴实缴情况表》系政府职能部门公布的公共信息,其具备社会公信力,劳动仲裁委通过网络查询的方式核查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且社保缴纳记录以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通泰街办在一审以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证明谢胡的证据系伪造。再者,通泰街办在上诉状称“单位给单位工作人员交纳社保,并不表示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也可能是公益、救济性质的扶助行为”,以此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通知》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既然通泰街办认为,为谢胡缴纳社保属于公益、救济的扶助行为,那么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为谢胡缴纳社保。在无法举证的情况时,通泰街办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通泰街办的诉讼行为证明,通泰街办认可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构成民事诉讼法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通泰街办的自认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点:1、通泰街办向贵院提交的上诉状明确提到:“2016年7月27日,谢胡与同事在履职执勤时。”;2、因通泰街办与谢胡因追偿权发生纠纷,通泰街街道办诉至开福区法院处理。通泰街办在诉状称:“2016年7月27日,通泰街办事处城管办协管员谢胡(驾驶员)和协管员曹阳驾驶电瓶车在通泰街。例行巡逻时。”,由此可知,通泰街办虽然在庭审中极力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事实上承认了谢胡为通泰街办的工作人员。因此通泰街办的诉讼行为构成“自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任何争议。三、通泰街办未与谢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通泰街办在一审阶段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那么在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泰街办未履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就应当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通泰街办与谢胡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照谢胡实际获得的工资收入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并无妥,故贵院应予维持。谢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通泰街办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并按照社保缴费基数2695元/月的标准赔偿未与谢胡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80元(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通泰街办应支付自2016年8月起算至收到书面通知之日的经济损失);2.通泰街办向谢胡支付双倍劳动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058.35元;3.请求法院对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人劳仲案字(2016)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确认谢胡对2016年7月27日事故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谢胡于2015年9月22日入职通泰街办处工作,担任通泰街城管协管员一职;谢胡在职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通泰街办为谢胡缴纳了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单位名称显示为“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办事处(临聘)”),并通过长沙银行向谢胡支付工资。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29日期间通泰街办向谢胡发放的工资共为24553.2元。2016年7月27日,通泰街办以因谢胡在城管执勤过程中发生事故且需对事故负责为由,口头解除了与谢胡的劳动关系;谢胡亦再未至通泰街办处工作。后谢胡向开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通泰街办支付双倍工资28958元,继续发放8月份工资2695元、并缴纳社会保险至书面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230.66元。该委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开人劳仲案字(2016)第264号《裁决书》,裁决通泰街办向谢胡支付双倍工资23150.56元,并驳回谢胡的其他仲裁请求。谢胡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通泰街办亦不服该裁决,已以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定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及其赔偿的问题。结合谢胡提交的社保记录、工资发放流水、工作牌工作服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谢胡、通泰街办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对通泰街办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的辩称不予采信。谢胡于2016年7月起即未为通泰街办提供劳动,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得到解除,通泰街办应当为谢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因该出具通知的行为是通泰街办作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附属义务,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密不可分,故对于谢胡在诉讼阶段提起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酌情合并处理,予以支持;但谢胡并未能举证证明因通泰街办的未出具书面解除通知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故对谢胡要求通泰街办支付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双倍工资及其差额部分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泰街办作为用人单位未履行与谢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向谢胡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通泰街办应向谢胡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因谢胡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有工资标准,仲裁庭认定通泰街办应向谢胡支付在此期间谢胡所实得工资的一倍作为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仲裁庭在计算该工资差额时存在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通泰街办应向谢胡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差额24553.2元。谢胡有关双倍工资差额应将社保自缴部分包含在内的主张,并无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谢胡要求纠正仲裁裁决认定的问题。因对案涉2016年7月27日所发生事故进行的过错责任认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内部人事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此对于谢胡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通泰街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二、通泰街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胡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4553.2元;三、驳回谢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通泰街办承担。二审中,通泰街办没有提交新证据。谢胡提交了一份证据:起诉状,拟证明通泰街办承认与谢胡存在劳动关系。通泰街办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通泰街办没有明确讲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谢胡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谢胡系通泰街办城管协管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中,通泰街办与谢胡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泰街办与谢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谢胡提供的社保记录、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工作牌及工作服照片、通泰街办另案起诉状等证据可以证明通泰街办与谢胡存在劳动关系。通泰街办主张其与谢胡不存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通泰街办与谢胡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泰街办与谢胡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与谢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谢胡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原审判决通泰街办支付谢胡相应二倍工资未付部分24553.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街道办事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审 判 员 戴 莉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何 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