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七里河区金建发钢铁经销部与苟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苟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民初2238号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孙建华,该经营部总经理。被告苟德军,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环县。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诉被告苟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负责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1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镀锌板,截止2015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孙建华镀锌板材料款20317元,欠款人苟德军,2015年8月21日前付1万元,8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苟德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8月17日,苟德军书写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孙建华镀锌板材料款20317元,欠款人苟德军,2015年8月21日前付1万元,8月30日之前付清”。2.截止2017年4月21日,苟德军欠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货款本金20317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主张被告苟德军支付货款本金20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显属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调整为1767.58元(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本案被告苟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德军支付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货款本金20317元;二、被告苟德军支付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利息1767.5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三、驳回原告七里河区金建发钢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苟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