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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8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邓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邓会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2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住所地海口市南宝路5-1号邮电大厦附楼。负责人:何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会娟,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儋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被告邓会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邓会娟之间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邓会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开庭日(2017年6月2日)为35083.99元;3、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支付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贷款利率在《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15年9月2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据注明的年利率为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发放后初期,被告尚能按时返还贷款本息,但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已连续逾期178天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采取拒接电话等方式,逃避原告的催收。截止庭审日,被告还欠贷款本金33520.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51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邓会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5万元,用于支付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等均为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等等。2015年9月2日,原告凭被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该借据注明的年利率为6.5%,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发放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期间依约按时还本付息,被告自2016年8月起多次逾期还款,自2017年2月1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7年3月4日与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并于2017年4月5日向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3520.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51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起诉客户欠款数据统计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海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的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8月起多次逾期还款,自2017年2月11日起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再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约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应偿付的贷款本息问题。经查,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为33520.4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563.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息计35083.9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关于“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的约定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与被告邓会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邓会娟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行偿付借款本息计35083.99元、律师服务费2000元,共计3708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aq2p80cnnxqx5eaun案件唯一码审判长彭豫梅审判员卞长杰人民陪审员李宛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速录员赵远寒书记员吴展锋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核、撰稿:彭豫梅校对:吴展锋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日印制(共印8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