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3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段宝顺与被告林富根、第三人郝军昌、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宝顺,林富根,郝军昌,大荔县河道管理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1370号原告:段宝顺,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富根,男,195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郝军昌,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地址大荔县。负责人:赵克让,系该站站长。原告段宝顺与被告林富根、第三人郝军昌、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宝顺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腾出所占原告承包的土地,同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了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牛毛湾黄河滩地约800亩,该地东临黄河,西至河务局护理地,南至潼关界,北至55号坝,承包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金每年每亩30元,第一年因需开发,免交承包金,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日。2017年春节后,原告欲进地经营,发现被告已对该片土地进行开发,开挖莲菜池,并阻挡原告进地,原告报警处理未果。被告林富根辩称:原告诉称其承包的800亩土地中被告现仅经营55号坝至70号坝范围内的土地而非800亩的全部,其中自55号坝至64号坝是被告承包第三人郝军昌的土地,承包价为450元/亩/年,承包面积为430亩,剩下的土地一部分是被告从其余群众手中承包的土地,另一部分土地系被告投资建造堤坝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作为补偿让被告耕种的土地。2016年时,被告在该片土地上修建莲菜池及其他附属设施后,承包他人种植,前后投资数百万元。被告在整理该片地的过程中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现莲菜种植工程即将竣工,原告要种植诉争土地,于理不通,与法不符,原告与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原告诉请应依法驳回。第三人郝军昌述称:1995年李福学承包了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牛毛湾的滩地,郝军昌之父郝顺兴协助李福学开发经营,1998年黄河河务局在该片土地中建造了防洪坝,同时约定防洪坝东侧100米,西侧70米的相应土地归黄河河务局所有,后李福学将55号坝至64号坝的其承包的土地作为协助开发酬劳交由郝顺兴经营耕种,双方约定,大荔县河务局的土地��包金由郝顺兴负责交纳,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土地承包金由李福学交纳。后李福学去世前将其承包的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土地转包给王国忠,并由李福学、王国忠与郝顺兴达成协议,55号坝至64号坝的土地由郝顺兴继续耕种,后黄河涨水将这块地淹没,由郝军昌组织农户将土地重新开发、打坝、平整,至今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对该片土地未曾过问。2016年5、6月份,被告提出要承包第三人郝军昌开发的土地进行莲菜种植,并愿意给开发的农户进行补贴,经郝军昌与农户协商后,愿意每亩每年450元承包给被告,由郝军昌作为代表与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随后将承包金支付给郝军昌与农户。被告认为诉争土地系其与农户开发,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在未给予补偿,且未告知郝军昌的情况下将土地承包给原告,于理不通,与法不符,原告的诉请应依法驳回。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称:诉争土地是近几年黄河退水后滩淤出来的新土地,郝军昌经营诉争土地其不知情。但该片土地由河道管理站承包给李福学耕种,后李福学将土地转包给王国忠(包括郝军昌所称的340亩土地)耕种、管理,王国忠每年向大荔县河道管理站交纳土地承包金。另外,因雨林五村的坝口出现了黄河险情,被告自费修建了堤坝,要求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给其补贴,因该站经费紧张,让被告自行开发土地,收取管理费作为补贴。最后说明一点,原告提供的书面合同属实,但在其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前,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并未实际经营管理该片土地,新淤积出来的土地一直由农户自行开发、利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其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承包合同一份、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承包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对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2016年9月15日其与第三人郝军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欲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中340亩有承包经营权,因第三人郝军昌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郝军昌提供的李福学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李福学与第三人之父郝顺兴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一份,大荔县河务局与第三人之父郝顺兴签订的护堤地签订的管护合同,欲证明第三人郝军昌对诉争土地中55号坝至64号坝的340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因有关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提供合同为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暂不能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了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的牛毛湾黄河滩地约800亩,该地东临黄河,西至河务局护理地,南至潼关界,北至55号坝,承包面积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承包金每年每亩30元,第一年因需开发,免交承包金,承包期限自2016年8月30日至2023年8月日。2017年春节后,原告欲进地开发经营,被告阻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交土地,赔偿损失。另查明,2016年9月,被告欲修建莲菜池工程,进行招商引资,先后从第三人郝军昌处承包了55号坝至64号坝范围的土地约340亩,又将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给被告补偿的土地与农户开发的土地约140亩纳入该工程,修建的工程范围北至牛毛湾55号坝至南至牛毛湾70号,西至黄河河务局土地,东至牛毛湾防洪坝900米,该范围的土地被告现已进行了平整,修建了莲菜池和基础工程,并已种植了莲菜。再查明,诉争土地系近几年黄河涨水淤积形成,大荔县河道管理站未对诉争土地进行过管理经营,在原告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合同后,亦未对诉争土地进行交付。本院认为,原告段宝顺与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了关于牛毛湾黄河滩地约80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但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称诉争土地系近几年黄河涨水淤积形成,诉争土地近年来一直由被告、第三人郝军昌、其他农户投资开发经营,其中被告经营之土地,系大荔县河道管理站为了弥补被告修建堤坝之损失,作为补偿让被告经营开发耕种的,即被告拥有其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郝军昌及其他农户开发经营耕种的土地系郝军昌与其他农户投资开发所得,在郝军昌与农户开发经营耕种过程中,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并未干涉,应视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默认第三人郝军昌和其他农户的开发经营,即第三人郝军昌与其他农户对其耕种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现大荔县河道管理站在未解除被告、第三人郝军昌、其他农户对其耕种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与法不符,故原告与第三人大荔县河道管理站签订的承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对诉争土地未取得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腾出土地、赔偿损失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宝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段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百锁代理审判员 赵二丰人民陪审员 段新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