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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杜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255号原告:何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被告:杜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原告何某与被告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因被告杜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杜某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3798元,并承担利息2141.82元(23798元×1%×9个月);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6月,被告向原告分五次购买价值23798元的化肥,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6年4月15日、4月28日、6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五张。因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系原件,且法律关系明确,足以证明被告杜某欠原告何某化肥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等诉讼活动,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由被告杜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交的五张欠条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何某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某系从事化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至6月期间,杜某前往何某处赊购化肥,由杜某分别给何某出具金额为2562元、10250元、7154元、1460元、2282元的欠条五张。上述欠款后经何某多次催要,杜某均予以推诿。后杜某外出,下落不明,何某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杜某从原告何某处购买化肥,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何某作为出卖人,将出卖物交付给买受人杜某后,杜某本应及时履行偿付化肥款的义务,但因被告杜某无能力及时结清欠款,由其给原告何某出具欠据,由此双方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故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何某提交的2016年4月28日的一张欠条中,大写金额为”壹万零贰佰伍拾元”,小写数额却为”10250元+90元”,说明这90元是出具条据后又添加的,因被告杜某未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90元究竟系何人添加,本院只能以该张条据所载大写金额认定该笔欠款数额为10250元,而非1034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37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其合理部分,即23708元。对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何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即1066.86元(23708元×6%÷12个月×9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某给付原告何某欠款23708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66.86元,合计2477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48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798元。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英审 判 员  彭 勋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