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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与汪菊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汪菊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民初2908号原告: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大河村。法定代表人:马尚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万军,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生,住甘肃省武威市,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汪菊存,女,1974年8月10日生,个体户,住甘肃省武威市。原告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汪菊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万军、被告汪菊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汪菊存偿还我公司货款32464元。事实与理由:汪菊存于2014年开始,从我公司赊购饲料,合计77449元。于2015年4月4日止已付货款44985元,下欠32464元未付,该笔欠款承诺于2016年11月前付清。还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公司多次催收,汪菊存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付,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汪菊存辩称,经我们双方结算,我下欠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32464元的货款属实,但是该笔欠款我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给他们公司转账5000元,现尚欠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27464元。对于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所述2015年3月23日拉货4550元、2015年4月4日拉货780元,两次合计货款5330元,我当时就已付款,只欠730元,那转账的5000元不是用来付这笔款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汪菊存于2014年开始,从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合计77449元。于2015年4月4日止已付货款44985元,下欠32464元未付,并出具借条两份,该笔欠款承诺于2016年11月前付清。付款期限到期后,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诉讼。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汪菊存称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转账5000元,应从欠款数额中扣除,而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则认为该5000元是汪菊存于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4日两次拉货时支付的货款。但汪菊存辩称,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4日两次拉货时当时已支付货款,只欠其730元,转账的5000元并非是支付的该笔货款。对此,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既未计算、起诉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4日两次拉货的货款,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认定汪菊存转账5000元应当从请求支付的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汪菊存在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赊购饲料,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汪菊存理应向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偿付货款。综上所述,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要求汪菊存支付所欠饲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汪菊存理应支付,但汪菊存转账的5000元应从欠款中扣除,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认为该款是支付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4月4日两次拉货的货款,因其既未计算、起诉该二笔货款,又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二笔货款应待提供证据后另行起诉,因此应当认定实际欠款为27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汪菊存支付武威富农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746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汪菊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