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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2389号原告:苏某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刘某某,女,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0年6月10日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并承诺每月支付利息200元,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讼。被告刘某某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苏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3个月以后一次回(还)清”,后被告未按约还款,遂成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某某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施立富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