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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0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振艳与何晓东、韩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振艳,何晓东,韩贵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401号原告:郭振艳,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蒙古族,宣化区隆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晓东,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韩贵勇,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现住址不详。原告郭振艳诉被告何晓东、韩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705民初57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振艳不服该判决,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38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晓东、韩贵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振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被告何晓东、韩贵勇找到原告,称二人经营的矿产品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向原告借款,当时口头承诺按月息4%给付利息。2011年9月13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取走30万元现金,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从借款之日起二被告一直按月息3%支付利息,2014年1月13日后二被告就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何晓东未作答辩。被告韩贵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晓东、韩贵勇与郭振艳的丈夫张晓东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3日,何晓东、韩贵勇因经营铁矿石所需,向郭振艳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后何晓东、韩贵勇一直未能偿还该笔借款。郭振艳现已无法与何晓东、韩贵勇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2011年9月13日何晓东、韩贵勇共同向郭振艳借款30万元未能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郭振艳要求何晓东、韩贵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郭振艳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借款人约定了利息及利息给付情况,故本院从郭振艳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酌情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晓东、韩贵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郭振艳借款30万元,并从2016年1月6日起,按照6%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郭振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何晓东、韩贵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明人民陪审员  郭冬梅人民陪审员  岳云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燕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