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松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香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富,李香云,吴立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2616号原告:刘松富,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李香云,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告:吴立平,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职务总经理。原告刘松富与被告李香云、被告吴立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香云、被告吴立平、被告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18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平顺路进保德路南约60米处,因被告李香云、被告吴立平未确保安全,被被告吴立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香云、被告吴立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香云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公司。事故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600元。被告李香云未答辩。被告吴立平未答辩。被告平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车辆受损及被告李香云驾驶的车辆投保于平安公司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李香云、吴立平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李香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相关证据,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松富车辆修理费人民币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刘松富已预缴),由被告吴立平负担人民币10元(已履行),由被告李香云负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亦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