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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6日14时许,因琐事,被告人于某某伙同于某2(另案处理)将于某1打伤,经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1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鉴定意见,证人杨某、李某、高某等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六十七条、七十二条一款、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木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自: